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2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36號
原 告 趙信詠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陳彥廷之聲請(潮小卷第37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前訴外人劉秋諒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停在訴外人柯琇茹住處
即屏東縣○○鎮○○路00號國術館(下稱柯琇茹住家)門前,訴
外人即被告友人李明來駕車因故與該車發生碰撞。被告為處
理此事,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間23時30分許,搭乘其女友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到柯琇茹住家後,未經柯琇茹同意,逕自
闖入柯琇茹住家客廳內,並對當時在客廳聊天之原告、柯琇
茹、劉秋諒及江世峰等人(下稱原告等人)叫囂辱罵,直至
原告及江世峰二人起身逼近要求被告離開,被告始退出到屋
外。被告退到屋外後仍心裡不滿,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柯琇茹住家前道路中,向站在柯琇茹住家前之原告等
人,以「幹你娘」、「狗仔子」、「在那邊躲在狗仔子後面
臭78」、「整骨的狗仔子 幹你娘 中風都整到好」、「相
殺來相殺 幹你娘 怕什麼 噴什麼」等言語(下合稱系爭言
論)持續反覆多次辱罵原告等人,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人格及
社會評價。
 ㈡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就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慰撫金金額過高,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13年簡字第149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考
(潮小卷第13-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相關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潮小卷第36頁),堪信為
真。則被告之系爭言論,客觀上已足貶損社會上對於原告之
評價,且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為之,情節非
輕,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
受,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
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為系爭言論之緣由、被告行為之加害程度、兩
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學識、資力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9頁
、潮小卷第37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
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4萬元,應屬適
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利息請求: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1月6日起(簡附民卷第1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