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潮小字第24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4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張玉明即張汶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汶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879元,及其中29,696元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汶綺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1,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汶綺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惟張汶綺已於
108年6月23日死亡,被告張玉明為張汶綺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
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既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
繼承人張汶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張汶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汶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