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2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陳沅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19元,及自114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918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9,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3年9
月27日下午4時9分許,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
受損,原告因而支出65,202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
費用65,202元(含工資3,920元、烤漆19,272元、零件42,01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1年10月,雖不
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
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27日,已使用2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3,920元及烤漆19,272元,合計共39,919
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
8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爰依
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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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010×0.369=15,5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10-15,502=26,508
第2年折舊值    26,508×0.369=9,7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508-9,781=16,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