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25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52號
原 告 陳立夫
被 告 侯凱杰
訴訟代理人 傅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1,006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4,1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 年10月23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1線南往北直行至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竟追撞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損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則以:否認A車環景鏡頭、電瓶因系
爭事故受損,零件費用應折舊等語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所
致,並無爭執,僅就前揭抗辯內容予以爭執。經查:
 ⒈自現場車損照片以觀,A車尾門把手處裝設有環景鏡頭,被告
車輛撞擊A車之撞擊點雖非環景鏡頭裝設之尾門把手處,惟
與因撞擊受損之A車尾部位置距離甚近,再觀諸修繕照片,A
車後側下方確有因撞擊變形,修繕範圍包含保險桿、保險桿
加強鋼樑、下圍板、後圍板等位置,且變形受損部分需修理
、形狀修正、鈑金防鏽、骨架校正、外版噴塗等工序,足見
撞擊力道非輕,撞擊點附近之環景鏡頭因而受損並非不能想
像,至於原廠排除此部分之損害,僅係因為並非原廠零件,
並非未受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損害,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
被告空言否認有此損害,尚難採憑。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應
由被告負責賠償,尚非無據。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A車電瓶亦因系爭事故受損,然A車係因追撞
而致車輛尾部受損,與汽車電瓶裝設之前方引擎室無關,觀
諸A車於原廠修繕之項目,亦無車輛前方部位,即屬明確。
原告雖主張電瓶因撞擊拉扯線路而損壞云云,惟亦自承A車
修復後出廠時有發動,隔天無法發動,A車原本電瓶已使用3
年、先前保養時電瓶容量還有50%等語,足見A車原本的電瓶
已將屆使用年限,雖然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但該電瓶
無法發動應係自然耗損所致,尚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更換電瓶之費用,尚無所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原告主張A 車之修復費用21
,112元(原廠維修16,312元含零件6,530元、鈑金3,800元、
塗裝5,982元、環景鏡頭2,000元、電瓶2,800元),扣除電
瓶費用以外,零件部分合計為8,53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12月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23日,
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8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65元(計算式:折舊後零
件4,383元+鈑金3,800元+塗裝5,982元=14,16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8,530÷(5+1)≒1,4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530-1,422) ×1/5×(2+11/12)≒4,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530-4,147=4,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