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25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鍾子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09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21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9,8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4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內
埔鄉新東路及博愛巷口旁,因機車附載物品未依規定超寬,
  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湘嫈所有,由訴外人陳凱章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73,720元(其中零件費
用37,700元、工資費用為13,200元、烤漆費用為22,82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載的桌子有刮到對方的車。他說他們要修理。
伊沒有看到修理的東西。價錢伊不知道,但是價錢那麼高。
應該要先寄給伊看。他們說要打折。保險桿沒有撞到,為什
麼要賠償保險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
,應依下列規定: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
;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
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
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
不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得超
過二百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報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27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
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71頁),被告雖
以前揭詞置辯,惟被告既自承其係伊載的桌子有刮到對方的
車,顯有違規及載運之疏失,而系爭車輛係尚未發現肇事因
素,無任何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
,核屬有據。
㈢、又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其業已賠付支出修復費用73,
720元(其中零件費用37,700元、工資費用為13,200元、烤
漆費用為22,820元),被告辯稱對系爭車輛修理金額有疑義
等語,然依本件事故交通卷宗所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原告
所提報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大致相符,被告就其抗辯未能提出
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僅徒以主觀臆測空言爭執,自難採信處
,是認此部分之維修,與本次事故有因果關係。又車子有碰
撞痕予以烤漆,係回復原狀的惟一方式,被告抗辯保險桿沒
有撞到,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依據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其修復費用為73,7
20元(其中零件費用37,700元、工資費用為13,200元、烤漆
費用為22,82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12年3月(行照未記明日,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4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7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為13,200元、烤漆費用為22,820元,
合計為59,809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9,80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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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700×0.369=13,9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700-13,911=23,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