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26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66號
原 告 潘家莉
被 告 陳重諭
訴訟代理人 黃焙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4%,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重諭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科技大
學附近之屏東縣內埔鄉農專路西往東直行,適原告騎乘訴外
人潘元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對向直行,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A車因而偏移至對向與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B車受損。
 ㈡B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零件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
,潘元達已將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為公益
團體理事長,於年終時需以機車分送物資,系爭事故造成原
告生活上諸多不便,保險審核流程也十分冗長,被告應賠償
原告精神損失6,5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為全責,B車維修費請依法折舊
,民法第195條並無規範財產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及B車維修費為零件3,500元等節,業據其
提出事故當時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本院卷第11-13、29-35頁),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5-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隨時採取安全必要措施,致生系爭事故,應有過失
,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查,潘元達將B車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情
,有行車執照翻拍照片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1、115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為有理由。惟修
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予以折舊。經查,B車係普通重型機車,於107年1月間出
廠,有前開行車執照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12月17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機械腳踏車耐
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B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即為350元(計算式:3,500元1/10=350元),逾此金額,
勉難准許。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
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
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
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縱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
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之反射結果,間接導致精神上之損害,被
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自承無
受傷等語(本院卷第84頁),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有何因系爭事故受有侵害之情形
,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