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2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鍾家峻
被 告 方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40%,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明雄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10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3時56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
枋寮鄉台1線北向438.3公里處路外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貿然起駛橫越台一線北向車道,適
有訴外人趙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台一線北向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此,A
、B兩車因而發生碰撞,B車倒地往左前方向滑行,又與沿同
路段外側快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由訴外人簡珮雅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顏可斌),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2,4
03元(含工資4,203元、零件費用8,200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維修明
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第13-27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3
-7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已明
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㈢經查,被告駕駛被告A車起駛前,本應注意來車並讓行進中車
輛先行,惟被告卻疏未注意直行之B車,不慎撞擊B車致其倒
地滑行而碰撞行駛於快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生損害,依前開
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
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
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
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7年5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26日
,系爭車輛使用時間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
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
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820元(計算式:8,200元1/10=820
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0
23元(即零件費用820元+工資費用4,203元=5,023元),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4月20日起(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小字第2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鍾家峻
被 告 方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40%,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明雄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10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3時56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
枋寮鄉台1線北向438.3公里處路外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貿然起駛橫越台一線北向車道,適
有訴外人趙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台一線北向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此,A
、B兩車因而發生碰撞,B車倒地往左前方向滑行,又與沿同
路段外側快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由訴外人簡珮雅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顏可斌),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2,4
03元(含工資4,203元、零件費用8,200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維修明
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第13-27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3
-7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已明
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㈢經查,被告駕駛被告A車起駛前,本應注意來車並讓行進中車
輛先行,惟被告卻疏未注意直行之B車,不慎撞擊B車致其倒
地滑行而碰撞行駛於快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生損害,依前開
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
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
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
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7年5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26日
,系爭車輛使用時間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
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
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820元(計算式:8,200元1/10=820
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0
23元(即零件費用820元+工資費用4,203元=5,023元),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4月20日起(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