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27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李糧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8元,及自114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2,5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
年11月18日下午3時4分許,停放於屏東縣恆春鎮最南點停車場,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啟閉車門不當而與A車發生擦
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2,598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
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
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