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28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83號
原 告 邱文輝
被 告 李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8日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振
興路61巷與原告因道路通行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公然
以客家語對原告出言辱罵:「野膦屎」(四縣腔:iaˊlinˋs
iiˋ,即「野種」之意),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以:原告告我
根本沒有證據,證人利志鴻當時根本不在現場,是作偽證,
我是被員警誘導承認有罵原告「野膦屎」等語置辯。
二、惟查:被告因有前開犯行而犯公然侮辱罪之事實,業經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堪信為真。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欲證明證人利志鴻
出現在現場之時間,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辱罵原告
之時間就是原告母親邱李梅英動手拍打被告之時間,而證人
利志鴻之證述內容,係稱:當天8月8日執行官來執行土地,
原告(先)跟我說被告罵他「野膦屎」,就是客家話私生子
的意思,我回去(後),我停車停好下車時,就聽到被告有
罵原告「野膦屎」,我確實有親耳聽到等語。則利志鴻並未
證稱邱李梅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時,其也在巷道內現場聽
聞,而是其開車進入巷道內時,確實聽聞被告有辱罵原告,
即無何偽證可言。無論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出於坦承之
本意,被告前揭辱罵犯行於刑事審理中已有三名證人之指證
,其中證人利志鴻與兩造間紛爭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復於偵
查及審理時具結,堪認其所為證言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原告
沒有證據云云,自難採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確
有上揭辱罵言行,業如前述,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綜合衡酌兩造身份、地位、經
濟狀況、兩造發生齟齬之原因及經過、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及利息(起訴狀繕
本於114年3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小字第283號
原 告 邱文輝
被 告 李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8日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振
興路61巷與原告因道路通行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公然
以客家語對原告出言辱罵:「野膦屎」(四縣腔:iaˊlinˋs
iiˋ,即「野種」之意),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以:原告告我
根本沒有證據,證人利志鴻當時根本不在現場,是作偽證,
我是被員警誘導承認有罵原告「野膦屎」等語置辯。
二、惟查:被告因有前開犯行而犯公然侮辱罪之事實,業經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堪信為真。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欲證明證人利志鴻
出現在現場之時間,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辱罵原告
之時間就是原告母親邱李梅英動手拍打被告之時間,而證人
利志鴻之證述內容,係稱:當天8月8日執行官來執行土地,
原告(先)跟我說被告罵他「野膦屎」,就是客家話私生子
的意思,我回去(後),我停車停好下車時,就聽到被告有
罵原告「野膦屎」,我確實有親耳聽到等語。則利志鴻並未
證稱邱李梅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時,其也在巷道內現場聽
聞,而是其開車進入巷道內時,確實聽聞被告有辱罵原告,
即無何偽證可言。無論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出於坦承之
本意,被告前揭辱罵犯行於刑事審理中已有三名證人之指證
,其中證人利志鴻與兩造間紛爭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復於偵
查及審理時具結,堪認其所為證言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原告
沒有證據云云,自難採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確
有上揭辱罵言行,業如前述,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綜合衡酌兩造身份、地位、經
濟狀況、兩造發生齟齬之原因及經過、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及利息(起訴狀繕
本於114年3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