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28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86號
原 告 陳盛傳
被 告 范芮琪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7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50%,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范芮琪之聲請(本院卷第142、143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復
興路東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德修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德
修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此,即貿然右轉彎,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至
此,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第三、四、五指、左手背腕部、左
背部、左膝、左第三、四趾擦傷、左大腿鈍扭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3,420元;㈡就醫交通費7,610元:從原告住處至國
仁醫院回診12次之就醫計程車車資7,320元,及停車費290元
;㈢原告就醫須他人陪同之照護費用9,120元;㈣訴外人陳瑞
鳳所有之B車維修費10,450元,已經陳瑞鳳讓與該債權請求
權與原告。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身心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元,以上共計60,600元。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於事發當日113年9月11日應為救護車接送
急診,則該日交通費趟次應以0.5次計算,且原告於同月13
日及14日重複計算,是就醫車資趟數應為10.5次。原告既搭
乘計程車回診,應不會有停車費用。原告於國仁醫院醫囑並
無需專人照顧,否認就醫陪同照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B車受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6、25-30、37
、38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就系爭
事故調查資料(本院卷第91-128頁)、本院114年度交簡字
第291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
142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定之。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
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
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
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均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A車於
交岔路口欲右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之B
車先行,貿然右轉彎,致生事故,因而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參酌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原告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各項損害請求說明:
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420元,並提出與之相符之國仁醫院收據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29頁),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
⑴查,原告於113年9月11日至國仁醫院急診治療,及於同月12
、14、16、18、20、27日門診治療,同月13、15、17、19日
換藥等情,有前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15頁
),堪信除事發當日至國仁醫院返家外,原告為治療系爭傷
害,從住處至國仁醫院回診10次,原告主張回診共12次,應
有誤會。又單程車資以305元計算,來回1趟為610元等節,
有原告提出之Google路線圖及屏東縣計程車運價計算費率網
頁截圖存卷可輔(本院卷第63-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以此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車資計為6,405
元(計算式:610元×10.5趟=6,405元)。
⑵原告雖又請求停車費290元,並提出發票為憑(本院卷第51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既主張以計程車往返並
以此計算交通費用,於理即應無停車費用產生,原告就此部
分亦未提出說明,礙難准許。
⒊他人陪同照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年逾七旬,就醫須他人陪同,以最低時薪計算,
請求9,120元照護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國仁醫
院診斷書記載,並無須他人照顧之醫囑,且原告系爭傷害均
為擦傷及扭傷,應無不能行動而須他人陪同之必要,原告就
此部分亦無提出積極證據以核其實,是此部分,難認有據。
⒋B車維修費:
查,陳瑞鳳所有之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估算均為
零件項目共10,450元,陳瑞鳳已將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等節,有禾豐機車行估價單、B車受損照片、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62、75
、89頁),堪以認定。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B車為普通
重型機車,係機械腳踏車,於90年3月間出廠(本院卷第75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本件B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
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
之1計算,即為1,045元(計算式:10,450元1/10=1,045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極
大痛苦,且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
揭露),認以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系爭傷害痛苦之程度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
酌減。
⒍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870元(計算式:3,420元+6,4
05元+1,045元+20,000元=30,87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6月15日起(本
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㈤併予敘明者,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雖引用交
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然依前開鑑定委員會勘驗結
果,被告駕駛A車從直行未打右轉燈而突做右轉之時間僅有1
秒餘(本院卷第34頁),原告騎乘B車顯然不及反應而無注
意車前狀況之期待可能性,該鑑定意見漏未慮及此,堪不足
採,是本院認原告應無過失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小字第286號
原 告 陳盛傳
被 告 范芮琪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7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50%,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范芮琪之聲請(本院卷第142、143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復
興路東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德修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德
修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此,即貿然右轉彎,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至
此,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第三、四、五指、左手背腕部、左
背部、左膝、左第三、四趾擦傷、左大腿鈍扭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3,420元;㈡就醫交通費7,610元:從原告住處至國
仁醫院回診12次之就醫計程車車資7,320元,及停車費290元
;㈢原告就醫須他人陪同之照護費用9,120元;㈣訴外人陳瑞
鳳所有之B車維修費10,450元,已經陳瑞鳳讓與該債權請求
權與原告。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身心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元,以上共計60,600元。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於事發當日113年9月11日應為救護車接送
急診,則該日交通費趟次應以0.5次計算,且原告於同月13
日及14日重複計算,是就醫車資趟數應為10.5次。原告既搭
乘計程車回診,應不會有停車費用。原告於國仁醫院醫囑並
無需專人照顧,否認就醫陪同照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B車受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6、25-30、37
、38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就系爭
事故調查資料(本院卷第91-128頁)、本院114年度交簡字
第291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
142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定之。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
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
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
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均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A車於
交岔路口欲右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之B
車先行,貿然右轉彎,致生事故,因而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參酌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原告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各項損害請求說明:
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420元,並提出與之相符之國仁醫院收據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29頁),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
⑴查,原告於113年9月11日至國仁醫院急診治療,及於同月12
、14、16、18、20、27日門診治療,同月13、15、17、19日
換藥等情,有前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15頁
),堪信除事發當日至國仁醫院返家外,原告為治療系爭傷
害,從住處至國仁醫院回診10次,原告主張回診共12次,應
有誤會。又單程車資以305元計算,來回1趟為610元等節,
有原告提出之Google路線圖及屏東縣計程車運價計算費率網
頁截圖存卷可輔(本院卷第63-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以此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車資計為6,405
元(計算式:610元×10.5趟=6,405元)。
⑵原告雖又請求停車費290元,並提出發票為憑(本院卷第51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既主張以計程車往返並
以此計算交通費用,於理即應無停車費用產生,原告就此部
分亦未提出說明,礙難准許。
⒊他人陪同照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年逾七旬,就醫須他人陪同,以最低時薪計算,
請求9,120元照護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國仁醫
院診斷書記載,並無須他人照顧之醫囑,且原告系爭傷害均
為擦傷及扭傷,應無不能行動而須他人陪同之必要,原告就
此部分亦無提出積極證據以核其實,是此部分,難認有據。
⒋B車維修費:
查,陳瑞鳳所有之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估算均為
零件項目共10,450元,陳瑞鳳已將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等節,有禾豐機車行估價單、B車受損照片、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62、75
、89頁),堪以認定。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B車為普通
重型機車,係機械腳踏車,於90年3月間出廠(本院卷第75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本件B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
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
之1計算,即為1,045元(計算式:10,450元1/10=1,045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極
大痛苦,且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
揭露),認以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系爭傷害痛苦之程度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
酌減。
⒍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870元(計算式:3,420元+6,4
05元+1,045元+20,000元=30,87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6月15日起(本
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㈤併予敘明者,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雖引用交
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然依前開鑑定委員會勘驗結
果,被告駕駛A車從直行未打右轉燈而突做右轉之時間僅有1
秒餘(本院卷第34頁),原告騎乘B車顯然不及反應而無注
意車前狀況之期待可能性,該鑑定意見漏未慮及此,堪不足
採,是本院認原告應無過失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