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29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92號
原 告 陳水川
被 告 李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曾秀戀之友人,曾秀戀為原告所經營屏東縣○○
鎮○○路000號好聲音KTV(下稱KTV)之坐檯小姐,於民國113年
3月3日0時16分許在KTV,遭KTV員工即訴外人彭華妹徒手毆
打,曾秀戀心生不滿,於同年月7日23時許,找被告及另一
友人至KTV包廂消費,藉機找KTV負責人即原告、彭華妹理論
。詎原告應邀進入包廂後,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以酒瓶敲擊包廂內原告所有之電視及轉換器,致該電視及
轉換器均損壞,足生損害於原告(下稱系爭犯行)。被告所
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1
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判處拘役20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
㈡被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更換電視及轉換器花費各新臺幣(
下同)16,000元及3,500元,合計19,500元。綜上,原告爰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
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答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㈢而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所有電視及轉換器受損,
其更換費用合計為19,5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照片、估價
單為證,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有陳稱:伊有意願賠
償原告,並以市價2萬元賠償等語,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則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認為原告上揭損害賠償之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4年度潮小字第292號
原 告 陳水川
被 告 李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曾秀戀之友人,曾秀戀為原告所經營屏東縣○○
鎮○○路000號好聲音KTV(下稱KTV)之坐檯小姐,於民國113年
3月3日0時16分許在KTV,遭KTV員工即訴外人彭華妹徒手毆
打,曾秀戀心生不滿,於同年月7日23時許,找被告及另一
友人至KTV包廂消費,藉機找KTV負責人即原告、彭華妹理論
。詎原告應邀進入包廂後,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以酒瓶敲擊包廂內原告所有之電視及轉換器,致該電視及
轉換器均損壞,足生損害於原告(下稱系爭犯行)。被告所
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1
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判處拘役20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
㈡被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更換電視及轉換器花費各新臺幣(
下同)16,000元及3,500元,合計19,500元。綜上,原告爰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
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答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㈢而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所有電視及轉換器受損,
其更換費用合計為19,5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照片、估價
單為證,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有陳稱:伊有意願賠
償原告,並以市價2萬元賠償等語,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則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認為原告上揭損害賠償之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