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3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3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李雲祥
被 告 胡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2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85%,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2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偉翰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8
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鎮○○路0
號前(即台26線36公里300公尺處),由南向內側車道向左
迴轉而倒車時,因迴轉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適訴外人張文
忠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後方同向迴轉,被告車輛因而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8,396元(含鈑金1,560元、
塗裝6,162元及零件10,674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其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
、電子發票證明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
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1-25頁)
,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1-48頁),被告並未
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
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於迴轉及倒車時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張文忠駕駛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10年12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11日,
已使用1年6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8,005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
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5,727元(即鈑金1,56
0元+塗裝6,162元+零件8,005元=15,727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5月24日起(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674÷(5+1)≒1,7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674-1,779)×1/5×(1+6/12)≒2,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674-2,669=8,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