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3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47號
原 告 李文豪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85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5,985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因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賠償其如主文
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相符,並據
被告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至被告另陳稱已將犯罪所得繳回等語,惟沒收
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仍需
取得執行名義後,方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00
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
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