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36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陳萬得
被 告 王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47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736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7,5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6
月19日下午4時16分許,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跨
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7
6,54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
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76,540元(含鈑
金拆裝18,500元、塗裝12,750元、零件45,290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8年3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9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6,2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
之鈑金拆裝18,500元、塗裝12,750元,合計共37,547元。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3日發生送
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
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290×0.369=16,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290-16,712=28,578
第2年折舊值 28,578×0.369=10,5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578-10,545=18,033
第3年折舊值 18,033×0.369=6,6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033-6,654=11,379
第4年折舊值 11,379×0.369=4,19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379-4,199=7,180
第5年折舊值 7,180×0.369×(4/12)=8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180-883=6,297
114年度潮小字第3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陳萬得
被 告 王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47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736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7,5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6
月19日下午4時16分許,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跨
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7
6,54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
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76,540元(含鈑
金拆裝18,500元、塗裝12,750元、零件45,290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8年3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9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6,2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
之鈑金拆裝18,500元、塗裝12,750元,合計共37,547元。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3日發生送
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
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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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290×0.369=16,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290-16,712=28,578
第2年折舊值 28,578×0.369=10,5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578-10,545=18,033
第3年折舊值 18,033×0.369=6,6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033-6,654=11,379
第4年折舊值 11,379×0.369=4,19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379-4,199=7,180
第5年折舊值 7,180×0.369×(4/12)=8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180-883=6,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