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36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64號
原 告 李姎庭
被 告 許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3年2
月11日下午5時5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撞擊,致
A車右前車頭凹陷、車身受有明顯刮痕且引擎蓋變形等損害,修
復費用需3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982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
年7月21日送達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
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