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36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李瑞端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5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8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吳宗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萬元等語(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9,985元等語(潮小卷第55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參諸首揭規定,應無不合,得以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56頁),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
有可能遭利用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犯罪工具,
竟仍將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帳號,先告知綽號「林憲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某時許,佯裝買家向原告佯稱:購買寵物用品等語,並
以線上認證為由,致原告誤信而依照指示點擊不詳連結,匯
款49,98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被告提領,致原告受有49,985
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小卷第1
3-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
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985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