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3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67號
原 告 陳姵廷
訴訟代理人 陳玲誼
被 告 吳漢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
民字第221號),本院於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0,0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8月25日上午10時整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遂囑託監獄送達訴
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
,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1日至5月4日間某時,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容任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以獲得25,000元之報酬。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於113年5月4日,以社群軟體F
acebook結識原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透過「上海
期貨交易所」網站買進虛擬貨幣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云云
,原告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3年5月4日14時29分許
將3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提領,致生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結果,原告因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30
,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
第1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3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之損害,即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7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