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3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72號
原 告 李育棋



被 告 周姿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
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而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被告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
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