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3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鍾家峻


被 告 陳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295元,及自114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1,2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9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潮州鎮中山路
與新生路口處時,因未達路口中心處,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
左轉,駛入來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不慎撞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統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蘇景文駕
駛之ACZ-230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58,000元(含零件:29,673
元、工資:28,32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綠燈提早左轉,原告的被保險人在看手機超
速行駛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伊一毛錢都不願意賠償,因為伊
是被撞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
、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29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
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被告雖以前
揭詞置辯,惟被告既自承其綠燈提早左轉,顯有違上開規定
之疏失,另被告稱原告的被保險人有超速或其他違規情,然
其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僅徒以主觀臆測空言爭執,
自難採信,況系爭車輛之駕駛未發現肇事因素,無任何過失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核屬有據。
㈢、又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其業已賠付支出修復費用58,
000元(含零件:29,673元、工資:28,327元),依本件事
故交通卷宗所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原告所提報價單所載維
修項目大致相符,而此部分之維修,與本次事故有因果關係
。依據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8,000元(含零件
:29,673元、工資:28,32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97年2月(行照未記明日,推定為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9日,已使用15年3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68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為28,327元,合計為
31,295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295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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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673×0.369=10,9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673-10,949=18,724
第2年折舊值    18,724×0.369=6,9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24-6,909=11,815
第3年折舊值    11,815×0.369=4,3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15-4,360=7,455
第4年折舊值    7,455×0.369=2,7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55-2,751=4,704
第5年折舊值    4,704×0.369=1,73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04-1,736=2,96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968-0=2,96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968-0=2,96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968-0=2,96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968-0=2,96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968-0=2,968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968-0=2,968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968-0=2,968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968-0=2,968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2,968-0=2,968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2,968-0=2,968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2,968-0=2,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