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4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03號
原 告 楊郁湜
訴訟代理人 黃文課
被 告 吳育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4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之帳號予他人使
用,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10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雖以無力負擔賠償等語置辯,惟被告有無清償能力,尚與原告
請求有無理由無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
年8月8日送達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
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