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4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21號
原 告 許祖芳
被 告 詹文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7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4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100,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88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提供帳戶部分已經被判刑了
,但我沒有拿到原告的錢、詐騙原告的訊息也不是我傳的,不同
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偵查中自
承:我因為缺錢就向民間私人小額借貸,一銀帳戶是新開戶,對
方要求我去開戶就是為了抵債,我知道匯入帳戶的錢一定是髒錢
,有問題的錢等語,足見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極
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其輕率提供帳號交付他人
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害,被告雖未取得詐騙所得,仍無解於原
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5日發生送達
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本件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