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46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李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763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1,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5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潮州鎮公園
路與府洋北街處,因倒車時不注意其他來往車輛,而碰撞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簡廷芳所有而臨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
復費用為11,763元(零件費用:5,750元、工資費用:1,613
元、烤漆費用:4,400元),原告業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
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3至61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未能謹慎緩
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
、35至40、45至6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
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
件事故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
向被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4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76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