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46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61號
原 告 林育任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附件對照表所載)
兼法定代理
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附件對照表所載)
丙女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附件對照表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男、丙女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就被告乙男、丙女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
113年5月5日18時27分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臉
書」暱稱「Yirong Qiu」,在「臉書」社團「pop mart mol
ly 台灣買賣交流」張貼虛假之販售「泡泡瑪特公仔」訊息
,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不特定被害人,適原告於
113年5月5日18時27分許看見該訊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與被告甲男達成以208,000元價格購買「泡泡瑪特公仔」
之約定,並依照被告甲男指示,於113年5月5日20時47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訂金62,000元至訴外人蘇廷瑋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內,嗣被告甲男即向蘇廷瑋佯稱該筆原告轉入之62,000元
款項係其友人之還款云云,誆騙蘇廷瑋將系爭帳戶開啟1筆3
0,000元之無卡提款,並將該筆無卡提款之交易序號及密碼
提供予被告甲男,被告甲男旋即於不詳時間,操作設置於某
處之ATM自動櫃員機輸入上開交易序號及密碼,提領原告轉
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30,000元,又蘇廷瑋再將剩餘款項32,0
00元匯入被告甲男指定之不知情之社群網站「抖音」(以下
簡稱「抖音」)幣商即訴外人陳嘉輝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用以抵繳被告甲男委
託陳嘉輝幫其儲值「抖音」點數之費用,被告甲男以此方式
詐欺原告得手現金30,000元,並因而取得免除應給付予陳嘉
輝之代儲費用32,000元之不法利益。嗣原告遲未收到向被告
甲男購買之「泡泡瑪特公仔」,且聯繫被告甲男未果,驚覺
受騙上當,乃報警處理,致原告受有62,000元損害(下稱系
爭犯行)。
 ㈡被告甲男所為系爭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
524號、第580號裁定,認為被告甲男固涉犯詐欺非行,惟其
業因涉犯加重詐欺等非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少護字第33號
、第34號合併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示應令入感化教育處
所施以感化教育,本件系爭非行與系爭裁定認定之事實,核
屬同一事件,而諭知不付審理在案。又被告甲男為系爭犯行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甲男賠償損害。另被告甲男於系爭犯行時尚未成
年,被告乙男、丙女為其法定代理人,未善盡應管教被告甲
男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甲男: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乙男、丙女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
第524號、第580號裁定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甲男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則本院綜
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甲
男所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財產上之損失,則參諸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男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另被告乙男、丙女於被告甲男為系爭犯行時,係被告
甲男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其未善盡應保護教養、監督被告
甲男之義務,致被告甲男觸犯系爭犯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男、丙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2,000元,及依
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對照表
代號 姓名 住址 甲男 A02 住屏東縣○○鎮○○路○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中) 乙男 A03 住屏東縣○○鎮○○路○段000號 丙女 A04 住屏東縣○○鎮○○路○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