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47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73號
原 告 李昂宸
被 告 沈妘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
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
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