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50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被 告 黃鈺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8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15%,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8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下午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沿海五路由北往南
方向欲通過該路口,適有由訴外人陳炳全駕駛之車牌號碼AC
V-269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東港鎮
水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沿海五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通過該路口時,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行經
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依照路面上所繪的「停」之
標誌先暫停在進入路口前之停止線,並注意該路口之往來人
車動態而起步小心通過,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停車,因
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8,888元(含零件41,788元、
工資37,1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
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小孩是車禍的被害拖行者,被告與小孩的
傷勢尚未復原還需追蹤治療,陳炳全衝撞我們,系爭事故被
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情,有行車執照及駕照影本、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在卷可考(潮小卷第15-39頁
),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系爭事故之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潮小卷第45-73頁),且為被告
所未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⒈於另案即被告向陳炳全就系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本院113年
度潮簡字第362號事件中,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
器畫面(潮簡卷第270頁),其勘驗結果略以:(以下均為
左上角監視器顯示時間)19:18:25被告騎乘被告車輛出現於
畫面。19:18:26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至系爭路口,肉眼可見有
減速,但無停止於路口觀察來車。19:18:27-19:18:28被告
車輛煞車燈斷斷續續閃亮,同時未見系爭車輛煞車燈閃亮及
減速。19:18:28兩車發生碰撞等情。
⒉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至劃有「停」之標
誌之系爭路口時,雖有減速,卻未達可隨時停車之狀態,亦
無停止於路口處觀察來車後再開,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有過失。被告雖辯稱陳炳全衝撞我們等語,然此僅涉及
與有過失(詳下述),無得脫免被告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
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
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
(潮小卷第17-25頁),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
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洵屬有據。
⒊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客車,於10
2年1月間出廠之節,有前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9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
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
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179元(計算式:41,788元1/10≒
4,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1,279元(即零件4,179元+工資37,100元
=41,27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之。經查,被
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依勘驗結果可知,陳炳全亦未減速慢
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狀態,且未依「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
,是陳炳全亦有過失甚明,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潮小卷第10
8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有為減速之行為,反觀陳炳全則未
減速,是陳炳全過失樣態更甚,復審酌陳炳全與被告之應變
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節,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陳炳全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較屬適當。原告代位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代位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12,384元(計算式:41,279元×30%
≒12,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8月6日起(潮小卷第7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小字第5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被 告 黃鈺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8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15%,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8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下午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沿海五路由北往南
方向欲通過該路口,適有由訴外人陳炳全駕駛之車牌號碼AC
V-269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東港鎮
水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沿海五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通過該路口時,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行經
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依照路面上所繪的「停」之
標誌先暫停在進入路口前之停止線,並注意該路口之往來人
車動態而起步小心通過,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停車,因
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8,888元(含零件41,788元、
工資37,1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
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小孩是車禍的被害拖行者,被告與小孩的
傷勢尚未復原還需追蹤治療,陳炳全衝撞我們,系爭事故被
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情,有行車執照及駕照影本、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在卷可考(潮小卷第15-39頁
),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系爭事故之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潮小卷第45-73頁),且為被告
所未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⒈於另案即被告向陳炳全就系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本院113年
度潮簡字第362號事件中,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
器畫面(潮簡卷第270頁),其勘驗結果略以:(以下均為
左上角監視器顯示時間)19:18:25被告騎乘被告車輛出現於
畫面。19:18:26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至系爭路口,肉眼可見有
減速,但無停止於路口觀察來車。19:18:27-19:18:28被告
車輛煞車燈斷斷續續閃亮,同時未見系爭車輛煞車燈閃亮及
減速。19:18:28兩車發生碰撞等情。
⒉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至劃有「停」之標
誌之系爭路口時,雖有減速,卻未達可隨時停車之狀態,亦
無停止於路口處觀察來車後再開,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有過失。被告雖辯稱陳炳全衝撞我們等語,然此僅涉及
與有過失(詳下述),無得脫免被告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
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
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
(潮小卷第17-25頁),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
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洵屬有據。
⒊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客車,於10
2年1月間出廠之節,有前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9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
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
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179元(計算式:41,788元1/10≒
4,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1,279元(即零件4,179元+工資37,100元
=41,27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之。經查,被
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依勘驗結果可知,陳炳全亦未減速慢
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狀態,且未依「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
,是陳炳全亦有過失甚明,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潮小卷第10
8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有為減速之行為,反觀陳炳全則未
減速,是陳炳全過失樣態更甚,復審酌陳炳全與被告之應變
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節,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陳炳全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較屬適當。原告代位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代位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12,384元(計算式:41,279元×30%
≒12,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8月6日起(潮小卷第7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