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114年度潮小字第50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505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張錦黃
張錦美
相對人即
原 告 張俊興
張俊彬
張俊華
張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原則上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被
告的戶籍地均在台北,且被告張錦美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
張錦黃持有重大傷病卡,均要定期回診。另相對人前對聲請
人提起的偽造文書訴訟,經屏東地方檢察署移轉管轄到台北
,本案與偽造文書為相同案件,爰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
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因管理,且有盜領存款之行為,而盜
領存款之銀行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依民法第172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認被告應負返還及賠償之責等
語。是依原告之主張,盜領存款地依前開實務見解屬於行為
地之一部,而屬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本院自有管轄權,至於
屏東地方檢察署就與本案有相關的案件為移轉管轄,並不拘
束本院。再者,依前開法律說明可知,被告就管轄權之有無
並無聲請權,準此,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
無違誤,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小字第505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張錦黃
張錦美
相對人即
原 告 張俊興
張俊彬
張俊華
張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原則上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被
告的戶籍地均在台北,且被告張錦美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
張錦黃持有重大傷病卡,均要定期回診。另相對人前對聲請
人提起的偽造文書訴訟,經屏東地方檢察署移轉管轄到台北
,本案與偽造文書為相同案件,爰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
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因管理,且有盜領存款之行為,而盜
領存款之銀行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依民法第172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認被告應負返還及賠償之責等
語。是依原告之主張,盜領存款地依前開實務見解屬於行為
地之一部,而屬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本院自有管轄權,至於
屏東地方檢察署就與本案有相關的案件為移轉管轄,並不拘
束本院。再者,依前開法律說明可知,被告就管轄權之有無
並無聲請權,準此,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
無違誤,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