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55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許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6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35%,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許凱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2,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7,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參諸首揭規定,應無
不合,得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信義路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信義路與平安路口欲左轉彎時,適有訴外
人劉宏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同向直行,被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左轉,
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黃齡葎),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77,172元(含工資7,
960元、零件費用55,338元及烤漆費用13,874元)。又系爭
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修車費用太高,雙方僅是輕微的擦撞,擦撞的部
分是後車輪,保車車主曾表示有些傷痕是之前的舊傷,因此
才請警察拍照做筆錄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維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77,172元等節,有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
子發票證明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33、45-73頁),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影像( 僅前鏡頭).MOV_00000000_2126
16」影像相符(本院卷第103、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應有過失甚明,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被告雖以
上詞為辯,然自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兩車均
有明顯擦撞痕跡(本院卷第54-66頁),被告辯稱僅是輕微
擦撞,礙無足採。再者,不論是所謂車主說是舊傷才要警察
拍照,向保險公司申請維修,或合理維修金額參考標準等節
,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信其詞,是其所辯
,均無足取。
㈡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8年3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月14日,明
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
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
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5,534元(計算式:55
,338元1/10≒5,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應為27,368元(計算式:零件費用5,534元+烤漆費用
13,874元+工資7,960元=27,368元)。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9月3日起(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小字第5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許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6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35%,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許凱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2,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7,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參諸首揭規定,應無
不合,得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信義路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信義路與平安路口欲左轉彎時,適有訴外
人劉宏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同向直行,被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左轉,
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黃齡葎),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77,172元(含工資7,
960元、零件費用55,338元及烤漆費用13,874元)。又系爭
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修車費用太高,雙方僅是輕微的擦撞,擦撞的部
分是後車輪,保車車主曾表示有些傷痕是之前的舊傷,因此
才請警察拍照做筆錄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維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77,172元等節,有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
子發票證明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33、45-73頁),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影像( 僅前鏡頭).MOV_00000000_2126
16」影像相符(本院卷第103、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應有過失甚明,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被告雖以
上詞為辯,然自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兩車均
有明顯擦撞痕跡(本院卷第54-66頁),被告辯稱僅是輕微
擦撞,礙無足採。再者,不論是所謂車主說是舊傷才要警察
拍照,向保險公司申請維修,或合理維修金額參考標準等節
,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信其詞,是其所辯
,均無足取。
㈡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8年3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月14日,明
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
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
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5,534元(計算式:55
,338元1/10≒5,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應為27,368元(計算式:零件費用5,534元+烤漆費用
13,874元+工資7,960元=27,368元)。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9月3日起(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