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潮小字第6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賴力維
被 告 德璟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列
法定代理人 蔡金益
被 告 蕭俊偉即蕭英偉之再轉繼承人



蕭慈儀即蕭英偉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俊偉、蕭慈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英偉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德璟工程有限公司、蔡金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
,732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蕭俊偉、蕭慈儀於繼承被繼承人蕭英偉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德璟工程有限公司、蔡金益連帶負擔,並
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9,7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德璟工程有限公司前邀被告蔡金益及訴外人蕭英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紓困貸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蕭英偉業於112年9月9日死亡,被告蕭俊偉、蕭慈儀為蕭英偉之再轉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蕭俊偉、蕭慈儀則以書狀表示:蕭英偉死亡時未遺留任何財產,原告不得要求繼承人拿自己的財產來清償等語置辯,並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另被告德璟工程有限公司、蔡金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蕭英偉於112年9月9日死亡時,繼承人為其父蕭澤民,蕭澤民繼承後嗣於114年2月2日死亡,被告蕭俊偉、蕭慈儀既未對蕭澤民聲明拋棄繼承,則被告蕭俊偉、蕭慈儀自為蕭英偉之再轉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蕭英偉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蕭英偉是否遺有遺產,則屬原告得執行範圍問題,尚非原告之訴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俊偉、蕭慈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英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德璟工程有限公司、蔡金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蕭俊偉、蕭慈儀於繼承被繼承人蕭英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德璟工程有限公司、蔡金益連帶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