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8號
原 告 莊明道
被 告 郭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永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32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宋佩蓉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3時4分許
,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原告車
輛),於屏東縣○○鎮○○○道○段0號停車場出入口停等時,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後
碰撞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修復原告車輛花費新臺幣(下同)53,680元(含零件費用49
,180元及工資費用4,500元),此花費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8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機車維修保養
估價單、原告車輛受損照片、屏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25、95-122頁
),且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輔(本院卷第63頁),並
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29-47頁),被告並未到庭
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本件事發地點為停車場,雖
非傳統定義之道路範圍,然仍屬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地,前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
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擦撞前方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
有損害,則被告自因就原告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重機之機械腳踏車,於
97年4月間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7日,原告車輛使用時間明顯已逾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
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
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918元(計算
式:49,180元1/10=4,918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原告
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418元(即零件費用4,918元+工資
費用4,500元=9,41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4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