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9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95號
原 告 蔡尚亦
被 告 陳易弘
指定送達:屏東縣○○市○○路0巷00 弄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0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易弘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為取得月薪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3月3日、同月16日、
同月27日,先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內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分行設定約
定轉帳後,再於同月27日至同月28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兆豐銀行所屬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組織,即於同年月28日10時57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向原告
佯稱:於「信康APP」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誤信而
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
(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44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0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提供系爭帳戶,因目前仍在履行易科罰
金及賠償其他被害人,僅能以分期方式,每期賠償1,000元
至3,000元給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小卷第13
-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潮小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綜以
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行騙
者,終令行騙者取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10萬元等情,自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原告乙情,與原告
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被告亦得於日後經濟
改善時,主動向原告提出償還計畫,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