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4年度潮救字第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顏于晴
相 對 人 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114年度潮簡字第321號),惟聲請人係中低收入戶,且生
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
助等語,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新園鄉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 份,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參,經本院核閱上
揭示事證,認為原告上開主張,尚堪採信。又本院審酌聲請
人提出之起訴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