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潮簡聲字第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胡宏侟
代 理 人 李仲唯律師
李孟學律師
相 對 人 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0,29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930號
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1384號
(含改分後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條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
第598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薪資債
權及其所有而居住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執字第649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價值遠高於執行金額,一
旦拍賣,聲請人需搬離原住所,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並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於本院,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
114年度潮補字第138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業
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為免聲
請人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並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自得依前揭規定命
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
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債權計算至提
起強制執行前一日之數額,即新臺幣(下同)351,485元(
詳附表)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額,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事項所
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4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
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執行債權額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
依上揭說明,應為70,297元(計算式:351,485元×5%×4年=7
0,297元),爰酌定為擔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11年10月26日 114年9月4日 (2+314/365) 6% 5萬1,484.93元 小計 5萬1,484.93元 合計 35萬1,4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