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1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22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被 告 林慶道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2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1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82,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0時16分許,在斯時正
屬營業時間、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雜貨店處,見原告
(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未回應其招呼,因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及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雜貨店處,以手推原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
大便阿你」等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於0時18分許復對原告恫稱:「打死你」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原告因被告前開犯行產生疑似急性壓力反應,需定期
至精神科就診,為此受有醫療費用5,050元之損害(含已支
出及未支出),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並未就被告傷害部分判刑,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此部分應非附帶民事範圍,原告起訴
不合法。至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或公然侮辱,依民事判決
實務,僅判賠1、2萬、2萬5千元或不必賠償,原告請求120
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57號簡易判決
處刑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該條係規定於刑
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內,足信被告所為恐嚇侵權行為係侵
害原告之自由法益,因此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本件被告確有上揭言行,業如前述,其以惡害恐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恐懼,侵害原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受有
精神上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資
料、被告前開犯行之現場狀況、及其以成年人對兒童為恐嚇
之惡劣程度、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
恐嚇、公然侮辱行為賠償原告8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健康權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權利,破壞身體機能,
即構成對健康權之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之侵害。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重點,係在於惡害之通知是否
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被告雖以其所犯之罪並未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傷害罪亦未
經告訴為由,抗辯原告之醫療費用非屬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
。惟經本院函詢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
),經該院以114年5月15日枋醫病字第1140502069B號函覆
略以:依本院病歷中個案及案母之描述,就診之行為與其於
112年10月28日之事件,具時序之前後關係及案母和個案主
觀之因果關係等語。再觀諸枋寮醫院關於原告於身心醫學精
神科之就診病歷,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112年10月28日)
後三日前往求診(112年10月31日),其議題即為系爭事件
之描述,原告並出現食慾略下降、夜眠差、易驚醒、夢見事
發當時狀況等症狀,因而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並給予藥物
及特殊心理治療、支持性心理治療等,原告並持續就診等節
,有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39頁)。而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保護法益為被害人內心的安全感,兒童身心
發展上尚未成熟,被告犯行既破壞原告心理上之安全感,並
導致原告需長期接受心理治療,堪認被告妨害原告自由之犯
行亦已侵害原告之精神健康,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賠償自屬有
據,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㈣、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就其主張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
醫療費用單據在卷足憑,本院審酌除附表編號8、13所示與
本件無關之單據外,原告於枋寮醫院身心精神科就醫之醫療
費用合計共2,62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
屬有據。
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
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
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之原告,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
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
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原告雖主張自113
年6月26日起訴後一年尚須回診約18次,惟迄至本院114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實際僅就診5次,費用已如前
述,逾越前開可請求之醫療費用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必要性,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2,62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除醫療費用部分
外,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僅就醫療費用部分繳
納裁判費1,000元,爰就此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
,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2年10月31日 100元 2 112年12月12日 180元 3 112年12月26日 180元 4 113年1月9日 180元 5 113年3月5日 180元 6 113年4月9日 180元 7 113年5月21日 180元 8 113年6月4日 350元 急診醫學科 9 113年6月18日 280元 10 113年8月6日 180元 11 113年9月24日 180元 12 113年11月26日 180元 13 113年12月12日 180元 泌尿外科 14 114年4月24日 180元 15 114年5月6日 440元
114年度潮簡字第122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被 告 林慶道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2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1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82,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0時16分許,在斯時正
屬營業時間、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雜貨店處,見原告
(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未回應其招呼,因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及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雜貨店處,以手推原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
大便阿你」等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於0時18分許復對原告恫稱:「打死你」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原告因被告前開犯行產生疑似急性壓力反應,需定期
至精神科就診,為此受有醫療費用5,050元之損害(含已支
出及未支出),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並未就被告傷害部分判刑,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此部分應非附帶民事範圍,原告起訴
不合法。至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或公然侮辱,依民事判決
實務,僅判賠1、2萬、2萬5千元或不必賠償,原告請求120
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57號簡易判決
處刑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該條係規定於刑
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內,足信被告所為恐嚇侵權行為係侵
害原告之自由法益,因此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本件被告確有上揭言行,業如前述,其以惡害恐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恐懼,侵害原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受有
精神上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資
料、被告前開犯行之現場狀況、及其以成年人對兒童為恐嚇
之惡劣程度、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
恐嚇、公然侮辱行為賠償原告8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健康權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權利,破壞身體機能,
即構成對健康權之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之侵害。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重點,係在於惡害之通知是否
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被告雖以其所犯之罪並未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傷害罪亦未
經告訴為由,抗辯原告之醫療費用非屬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
。惟經本院函詢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
),經該院以114年5月15日枋醫病字第1140502069B號函覆
略以:依本院病歷中個案及案母之描述,就診之行為與其於
112年10月28日之事件,具時序之前後關係及案母和個案主
觀之因果關係等語。再觀諸枋寮醫院關於原告於身心醫學精
神科之就診病歷,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112年10月28日)
後三日前往求診(112年10月31日),其議題即為系爭事件
之描述,原告並出現食慾略下降、夜眠差、易驚醒、夢見事
發當時狀況等症狀,因而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並給予藥物
及特殊心理治療、支持性心理治療等,原告並持續就診等節
,有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39頁)。而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保護法益為被害人內心的安全感,兒童身心
發展上尚未成熟,被告犯行既破壞原告心理上之安全感,並
導致原告需長期接受心理治療,堪認被告妨害原告自由之犯
行亦已侵害原告之精神健康,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賠償自屬有
據,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㈣、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就其主張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
醫療費用單據在卷足憑,本院審酌除附表編號8、13所示與
本件無關之單據外,原告於枋寮醫院身心精神科就醫之醫療
費用合計共2,62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
屬有據。
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
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
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之原告,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
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
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原告雖主張自113
年6月26日起訴後一年尚須回診約18次,惟迄至本院114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實際僅就診5次,費用已如前
述,逾越前開可請求之醫療費用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必要性,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2,62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除醫療費用部分
外,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僅就醫療費用部分繳
納裁判費1,000元,爰就此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
,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2年10月31日 100元 2 112年12月12日 180元 3 112年12月26日 180元 4 113年1月9日 180元 5 113年3月5日 180元 6 113年4月9日 180元 7 113年5月21日 180元 8 113年6月4日 350元 急診醫學科 9 113年6月18日 280元 10 113年8月6日 180元 11 113年9月24日 180元 12 113年11月26日 180元 13 113年12月12日 180元 泌尿外科 14 114年4月24日 180元 15 114年5月6日 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