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1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江哲伊
被 告 劉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0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崁頂鄉力社村力社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至力社路與舊店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於該處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黃
啓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
禪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之後方車身,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5,755元、烤漆費用12,0
40元、零件費用97,250元,合計125,045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
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力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伊僅能賠償3萬元
,並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麟洛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行車執照及
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2月26日東警
分交字第1139009522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警
詢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有駕駛A
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並未表示爭執,經本院
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
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後方車身
,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
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被
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
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上揭費用合計125,045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
估價單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
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
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6年6月出廠,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6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97,25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
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應為16,208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
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4,003元(即
工資費用15,755元+零件費用16,208元+烤漆費用12,040元=4
4,00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
被告上開辯稱:伊現在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然此應由被告視
其資力狀況較佳後,由其自行與原告協商賠償還款事宜,一
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3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7,250÷(5+1)=16
,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7,250-16,208) ×1/5×5=81,0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97,250-81,042=16,208。
114年度潮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江哲伊
被 告 劉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0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崁頂鄉力社村力社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至力社路與舊店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於該處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黃
啓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
禪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之後方車身,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5,755元、烤漆費用12,0
40元、零件費用97,250元,合計125,045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
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力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伊僅能賠償3萬元
,並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麟洛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行車執照及
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2月26日東警
分交字第1139009522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警
詢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有駕駛A
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並未表示爭執,經本院
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
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後方車身
,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
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被
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
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上揭費用合計125,045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
估價單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
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
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6年6月出廠,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6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97,25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
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應為16,208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
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4,003元(即
工資費用15,755元+零件費用16,208元+烤漆費用12,040元=4
4,00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
被告上開辯稱:伊現在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然此應由被告視
其資力狀況較佳後,由其自行與原告協商賠償還款事宜,一
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3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7,250÷(5+1)=16
,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7,250-16,208) ×1/5×5=81,0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97,250-81,042=16,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