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14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徐瑋君
被 告 黃寶賢
潘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寶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710元。
被告潘明坤應給付原告10,7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700元,由被告黃寶賢負擔600元、被告潘明坤負擔40
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寶賢以20,710元、被告潘明坤以10,7
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被告黃寶賢與潘明坤於112年12月9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聞香閣餐廳」飲宴完畢,連袂走向該餐廳
附設停車場途中,被告潘明坤因見其親戚即訴外人吳淑慧遭
騎乘機車到場之原告惡言相向,又不知原告實係吳淑慧之子
,遂上前與原告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黃寶賢
見狀亦心生不滿,竟與被告潘明坤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黃寶賢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臉部,被告潘明坤
亦出手毆打原告之臉部,並拉扯原告之身體,此際,被告黃
寶賢又接續以安全帽毆打原告,並持鐵製垃圾筒丟擲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及頭暈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
受有醫療費用2,000元、薪資扣款13,500元之損害,爰請求
被告黃寶賢及潘明坤各負擔一半之金額,又原告因此精神上
受有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92,250元、192,250元
之損害。並聲明:被告黃寶賢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潘明
坤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前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安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分別判處被告黃寶賢有期徒
刑5月、潘明坤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壹日,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卷證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逐一論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固據其提出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惟其中的580元,為門診
醫療費用通知單並非收據,此有該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頁),是以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扣除,則其醫療費用
應為1,420元(計算式:0000-000=1420)。
⒉薪資扣款: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請假開庭,而受有薪資扣款13,5
00元(5500+8000=13500),業據其提出證明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91、92頁),然訴訟為原告權利之行使,非屬被告的
侵權行為所致,又原告所受之傷,並無醫生之診斷證明書證
明其無法工作,難認原告受有薪資扣款之損害,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舉證不足,礙難允准。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黃寶賢、潘明坤之故意
不法行為致身體權受到侵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受有精神
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原告名下
無不動產,被告黃寶賢、潘明坤明下均有不動產,二造均有
正職,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83頁)。審酌被告等
係因原告對原告之母吳淑慧惡言相向,其未思應以理性制止
,而係施以暴力等情,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黃寶賢給付
精神慰撫金20,000元、潘明坤給付1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
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⒋綜上,因原告係請求被告等就醫療費部分,應予均攤,是以
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寶賢給付金額為20,710元(計算式:1420
×1/2+20000=20710)、被告潘明坤給付金額為10,710元(計
算式:1420×1/2+10000=1071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徐瑋君
被 告 黃寶賢
潘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寶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710元。
被告潘明坤應給付原告10,7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700元,由被告黃寶賢負擔600元、被告潘明坤負擔40
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寶賢以20,710元、被告潘明坤以10,7
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被告黃寶賢與潘明坤於112年12月9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聞香閣餐廳」飲宴完畢,連袂走向該餐廳
附設停車場途中,被告潘明坤因見其親戚即訴外人吳淑慧遭
騎乘機車到場之原告惡言相向,又不知原告實係吳淑慧之子
,遂上前與原告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黃寶賢
見狀亦心生不滿,竟與被告潘明坤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黃寶賢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臉部,被告潘明坤
亦出手毆打原告之臉部,並拉扯原告之身體,此際,被告黃
寶賢又接續以安全帽毆打原告,並持鐵製垃圾筒丟擲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及頭暈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
受有醫療費用2,000元、薪資扣款13,500元之損害,爰請求
被告黃寶賢及潘明坤各負擔一半之金額,又原告因此精神上
受有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92,250元、192,250元
之損害。並聲明:被告黃寶賢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潘明
坤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前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安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分別判處被告黃寶賢有期徒
刑5月、潘明坤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壹日,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卷證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逐一論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固據其提出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惟其中的580元,為門診
醫療費用通知單並非收據,此有該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頁),是以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扣除,則其醫療費用
應為1,420元(計算式:0000-000=1420)。
⒉薪資扣款: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請假開庭,而受有薪資扣款13,5
00元(5500+8000=13500),業據其提出證明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91、92頁),然訴訟為原告權利之行使,非屬被告的
侵權行為所致,又原告所受之傷,並無醫生之診斷證明書證
明其無法工作,難認原告受有薪資扣款之損害,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舉證不足,礙難允准。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黃寶賢、潘明坤之故意
不法行為致身體權受到侵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受有精神
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原告名下
無不動產,被告黃寶賢、潘明坤明下均有不動產,二造均有
正職,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83頁)。審酌被告等
係因原告對原告之母吳淑慧惡言相向,其未思應以理性制止
,而係施以暴力等情,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黃寶賢給付
精神慰撫金20,000元、潘明坤給付1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
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⒋綜上,因原告係請求被告等就醫療費部分,應予均攤,是以
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寶賢給付金額為20,710元(計算式:1420
×1/2+20000=20710)、被告潘明坤給付金額為10,710元(計
算式:1420×1/2+10000=1071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