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1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楊濠銘
被 告 潘松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發函文命原告應於函文到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該函文已於同年3月13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業已逾期並
未補繳裁判費,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
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則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