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1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劉建宏
被 告 潘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潘宥恩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之同年7月
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一週新臺幣(下同)2萬元
報酬,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先以交友軟
體暱稱「昕寶」之人,向伊訛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
儲值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12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12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到12萬元,且伊沒有能力賠償原告,就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所謂視
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
3-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且被告對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記載亦不爭執(潮簡卷第
4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然其協力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
共同行為人,原告主張,應屬有據。又被告辯稱無資力賠償
原告乙情,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被
告亦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主動向原告提出償還計畫,被告
所辯,均無可採。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9月11日起(附民卷第2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