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15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黃昱凱
被 告 廖東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函命原告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而該函已於同月18日送達予
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截至本件裁定日止,
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參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
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黃昱凱
被 告 廖東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函命原告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而該函已於同月18日送達予
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截至本件裁定日止,
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參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
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