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潮簡字第15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 告 翁小庭(原名翁睿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6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3,60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即附表編號1)、95萬元(即附表編號2),借款期間為6
年(自110年2月26日至116年2月26日止),利率隨中華郵政
二年期浮動利率(逾期時為1.72%)隨時浮動加碼0.575%(
即1.72%+0.575%=2.295%),約定按月本息攤還,遲延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借款分別僅繳納至113年8月26日、113年
7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清
償,依據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應即
全部清償,被告尚積欠本金合計443,6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增補
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郵局存證信函及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
借款,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萬元 21,519元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5萬元 422,086元 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43,605元
114年度潮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 告 翁小庭(原名翁睿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6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3,60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即附表編號1)、95萬元(即附表編號2),借款期間為6
年(自110年2月26日至116年2月26日止),利率隨中華郵政
二年期浮動利率(逾期時為1.72%)隨時浮動加碼0.575%(
即1.72%+0.575%=2.295%),約定按月本息攤還,遲延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借款分別僅繳納至113年8月26日、113年
7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清
償,依據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應即
全部清償,被告尚積欠本金合計443,6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增補
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郵局存證信函及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
借款,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萬元 21,519元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5萬元 422,086元 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43,6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