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1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係原告之小姑,被告丙○○係原告之公公,渠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
○○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4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鎮○○路0
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奪取原告手持之掃把1支後,徒手毆打原告,並持剪刀1把戳
刺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額血腫、左前胸穿刺傷、左第三及四
指溝撕裂傷及右大腿穿刺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犯行)。另被告
丙○○與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持掃
把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前額血腫之傷害。被告2人
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000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乙○○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有期徒
刑3月,被告丙○○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而原告因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致受有上揭傷勢,爰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乙○○:是原告先動手毆打伊,伊才反擊而造成對方受傷
,原告亦與有過失,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由法官判斷等語。
 ㈡被告丙○○:伊沒有動手毆打原告,且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伊無
罪,伊不同意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為系爭犯行,且其經系爭刑事案
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乙○○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主
張被告乙○○有對其系爭犯行並致其受傷等情,應堪採信。另
原告主張被告丙○○亦有對其為傷害犯行等語,惟被告丙○○否
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丙○○亦有對其為傷害行為之對
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
責。經查,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於審酌原告之證詞
前後不一、證人李○廷、被告乙○○之證詞等相關事證後,認
定被告丙○○並無傷害原告之犯行,而判處其無罪確定,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核閱無誤,且本
院審酌刑事一、二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認定被告丙○○無罪之
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可採納,另原
告自承其並無其他新事證要提出等語,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丙○○亦有對其為傷害犯行等語,並不足
採,而被告丙○○並無對原告為傷害犯行,則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查原告遭被告乙○○為系爭犯行,致受有上揭傷勢,審酌被告
乙○○所為之傷害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原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及系爭刑
事案件警詢筆錄自承之職業、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
並參酌因被告乙○○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非輕,
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乙○○迄今尚未與原告和解或賠償
,難認其就所為系爭犯行已有悔意,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之手段、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
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方互
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
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衡之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件被告乙○○辯稱:當時係原告先動手
毆打伊,伊才反擊,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否認並陳
稱其係遭家暴等語,經查,原告於警詢筆錄陳稱:伊因細故
找被告乙○○理論,雙方發生爭吵,一很生氣拿手上掃把作勢
要嚇她,不小心戳到她的肚子,結果被告乙○○就拿剪刀攻擊
伊,伊掃把已經被她搶走了,伊就直接抓她頭髮反擊,她就
刺伊胸口及手部‧‧‧等語,被告乙○○於警詢筆錄陳稱:‧‧‧伊
看到原告拿掃把衝進來,叫伊不要動她的東西,伊說沒有動
她的東西,之後原告拿掃把攻擊伊,並要順勢抓伊頭,伊當
時沒有意識到伊手上有剪刀,就用手去阻擋,之後我們扭打
在一起,伊哥哥、爸爸都過來阻止‧‧‧等語,是依原告、被
告乙○○陳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時應係兩造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後,雙方再進而持掃把或剪刀互相攻擊對方,參諸上揭說明
,此互相攻擊對方之互毆行為,尚難認有何與有過失之適用
,被告乙○○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乙○○應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
請求及請求被告丙○○應連帶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