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17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王姿蓉
被 告 賴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福德路口時,原應注意飲酒後
不得駕駛車輛,並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向右偏後作左轉彎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路段由同
向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膝
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之系爭犯
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717元。2.精神慰撫金26,283
元,合計5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其系爭犯行致發生車
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
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報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資料附卷可參,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系爭車輛受損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3,717元(零件費用18,6
47元、工資費用5,070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1份為證,應
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系爭刑事案件
偵查卷附之車籍資料查詢所載,係西元2018年12月出廠,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4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則就零件費用18,647元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
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應為4,662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
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732元(即工資5,070元+
零件費用4,662元=9,73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故,審酌被告所
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職業、收入、財產所得狀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
警詢筆錄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卷附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
參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非輕,造成其
精神上之痛苦,迄今尚未與原告和解及為相當之賠償,認為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732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以上合計29,73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9,732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647÷(3+1)=4,
6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8,647-4,662)/3×3=13,98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8,647-13,985=4,662。
114年度潮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王姿蓉
被 告 賴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福德路口時,原應注意飲酒後
不得駕駛車輛,並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向右偏後作左轉彎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路段由同
向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膝
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之系爭犯
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717元。2.精神慰撫金26,283
元,合計5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其系爭犯行致發生車
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
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報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資料附卷可參,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系爭車輛受損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3,717元(零件費用18,6
47元、工資費用5,070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1份為證,應
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系爭刑事案件
偵查卷附之車籍資料查詢所載,係西元2018年12月出廠,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4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則就零件費用18,647元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
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應為4,662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
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732元(即工資5,070元+
零件費用4,662元=9,73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故,審酌被告所
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職業、收入、財產所得狀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
警詢筆錄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卷附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
參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非輕,造成其
精神上之痛苦,迄今尚未與原告和解及為相當之賠償,認為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732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以上合計29,73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9,732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647÷(3+1)=4,
6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8,647-4,662)/3×3=13,98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8,647-13,985=4,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