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1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謝子涵
被 告 呂學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8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68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往東港
方向行駛,嗣至新園鄉烏龍國小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謝依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王翠霜,下稱系爭車
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35,933元、烤
漆費用11,850元、零件費用85,081元,合計132,864元,又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
告爰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1月10日
東警分交字第1149000284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
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
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32,864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22年2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85,081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0,901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
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18,684元
(即工資費用35,933元+烤漆費用11,850元+零件費用70,901
元=118,6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84元,及依據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081÷(5+1)=14
,1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081-14,180) ×1/5×1=14,1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85,081-14,180=70,901。
114年度潮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謝子涵
被 告 呂學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8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68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往東港
方向行駛,嗣至新園鄉烏龍國小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謝依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王翠霜,下稱系爭車
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35,933元、烤
漆費用11,850元、零件費用85,081元,合計132,864元,又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
告爰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1月10日
東警分交字第1149000284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
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
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32,864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22年2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85,081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0,901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
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18,684元
(即工資費用35,933元+烤漆費用11,850元+零件費用70,901
元=118,6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84元,及依據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081÷(5+1)=14
,1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081-14,180) ×1/5×1=14,1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85,081-14,180=7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