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17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林清龍
被 告 曾裕紘
總誠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瑞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2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8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73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21,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總誠運輸有限公司(下稱總誠公司
)之受雇人,被告甲○○於113年10月28日凌晨2時25分許,駕
駛被告總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24
線由東往西行駛,至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處,竟跨
越分向限制線衝出道路以外自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
撞毀路旁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12所示財物,原告之住居安
寧亦受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200元。被
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財物損害與單據相符部分不爭執,但大
門、鐵皮圍籬主張折舊,風林花木部分原告未提出其價值之
證明,不同意賠償慰撫金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如附表編號1-11所示損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11部分單據在卷可稽,
被告就有此損害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
㈠、編號2、4-11部分(合計54,200元):此部分原告業已提出單
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
㈡、編號1、3部分(合計101,000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扣除
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依此而論,因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且物經使用相當時間後,衡
情應有所耗損而影響物之使用期限及狀態,無從如同新品般
有相同之客觀價值,如物品係以新品予以整修更換,自應考
慮物之折舊,以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始屬公允,亦符合損
害填補之目的。
⒉經查,依原告主張受損之項目及現場照片以觀,原告所有房
屋係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其門牌係於109
年間初次編釘,如附表編號1、3所示分屬於原告坐落該處土
地房屋之大門、鐵皮圍籬,相當於「房屋附屬設備」中之「
其他設備」,原告主張均係在約5年前裝設,應堪信實。雖
不知實際裝設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
108年7月1日裝設,故原告請求之項目若為房屋附屬設備以
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設備】之耐用
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大門、鐵
皮圍籬自設置日108年7月1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O
月28日,已使用5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52,0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01,000÷(10+1)≒9,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
1,000-9,182) ×1/10×(5+4/12)≒48,97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
1,000-48,970=52,03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以上開
金額為適當。
㈢、編號12風林花木部分(10,000元):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風
林花木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到損害,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
證,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所受損害價值1萬元,惟為被告
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依前揭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事故前街景圖顯示風林花木之大小、狀況、用途
,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尚無所據。
㈣、編號13精神慰撫金部分(30,000元):
原告主張其原居住在該處,因大門、圍籬遭撞壞而感到不安
全等節,核與被告甲○○警詢時供稱因車輛失控打滑,撞上電
桿及住戶大門等語相符,堪認該毀損之大門、圍籬屬於防閑
、防盜之設施,被告甲○○駕車撞毀上開設施,自已對原告之
居住安寧造成妨礙,難謂其情節非屬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侵
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
㈤、據上論結,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21,230元(計算式:54,200元+52,030元+5,000元+10,00
0元=121,23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2,8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
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網狀大門 66,500元 2 混凝土 10,000元 3 鐵皮圍籬 34,500元 4 怪手(挖土機) 15,000元 5 電線配管抽換 8,100元 6 日光燈 1,500元 7 日光燈自動點滅器 2,500元 8 白鐵開關箱 4,600元 9 30瓦投射LED燈 3,500元 10 35公分圓鐵柱 6,000元 11 工資(2人) 3,000元 12 風林花木(1棵) 10,000元 13 精神慰撫金 3萬元
114年度潮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林清龍
被 告 曾裕紘
總誠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瑞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2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8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73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21,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總誠運輸有限公司(下稱總誠公司
)之受雇人,被告甲○○於113年10月28日凌晨2時25分許,駕
駛被告總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24
線由東往西行駛,至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處,竟跨
越分向限制線衝出道路以外自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
撞毀路旁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12所示財物,原告之住居安
寧亦受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200元。被
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財物損害與單據相符部分不爭執,但大
門、鐵皮圍籬主張折舊,風林花木部分原告未提出其價值之
證明,不同意賠償慰撫金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如附表編號1-11所示損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11部分單據在卷可稽,
被告就有此損害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
㈠、編號2、4-11部分(合計54,200元):此部分原告業已提出單
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
㈡、編號1、3部分(合計101,000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扣除
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依此而論,因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且物經使用相當時間後,衡
情應有所耗損而影響物之使用期限及狀態,無從如同新品般
有相同之客觀價值,如物品係以新品予以整修更換,自應考
慮物之折舊,以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始屬公允,亦符合損
害填補之目的。
⒉經查,依原告主張受損之項目及現場照片以觀,原告所有房
屋係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其門牌係於109
年間初次編釘,如附表編號1、3所示分屬於原告坐落該處土
地房屋之大門、鐵皮圍籬,相當於「房屋附屬設備」中之「
其他設備」,原告主張均係在約5年前裝設,應堪信實。雖
不知實際裝設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
108年7月1日裝設,故原告請求之項目若為房屋附屬設備以
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設備】之耐用
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大門、鐵
皮圍籬自設置日108年7月1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O
月28日,已使用5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52,0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01,000÷(10+1)≒9,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
1,000-9,182) ×1/10×(5+4/12)≒48,97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
1,000-48,970=52,03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以上開
金額為適當。
㈢、編號12風林花木部分(10,000元):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風
林花木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到損害,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
證,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所受損害價值1萬元,惟為被告
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依前揭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事故前街景圖顯示風林花木之大小、狀況、用途
,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尚無所據。
㈣、編號13精神慰撫金部分(30,000元):
原告主張其原居住在該處,因大門、圍籬遭撞壞而感到不安
全等節,核與被告甲○○警詢時供稱因車輛失控打滑,撞上電
桿及住戶大門等語相符,堪認該毀損之大門、圍籬屬於防閑
、防盜之設施,被告甲○○駕車撞毀上開設施,自已對原告之
居住安寧造成妨礙,難謂其情節非屬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侵
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
㈤、據上論結,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21,230元(計算式:54,200元+52,030元+5,000元+10,00
0元=121,23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2,8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
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網狀大門 66,500元 2 混凝土 10,000元 3 鐵皮圍籬 34,500元 4 怪手(挖土機) 15,000元 5 電線配管抽換 8,100元 6 日光燈 1,500元 7 日光燈自動點滅器 2,500元 8 白鐵開關箱 4,600元 9 30瓦投射LED燈 3,500元 10 35公分圓鐵柱 6,000元 11 工資(2人) 3,000元 12 風林花木(1棵) 10,000元 13 精神慰撫金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