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18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林朝鴻

被 告 江德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62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飼養犬隻1隻,明
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且
應注意妥適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該犬隻等防護措施,不得
疏縱飼養之動物妨害交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8時59分許,未妥適管束、栓
綁所飼養之犬隻,且未將住處大門緊閉,放任犬隻自由奔走
至住處附近之道路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犬隻(下稱系爭
犬隻)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頸粉碎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被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遭被告為系爭犯行,致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依法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6,960元。2.無法工作損失237,600元。3.精神慰撫
金117,401元,合計381,961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96
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固有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但伊就系爭刑事案件已提起再審,伊認為沒有過
失。又事故發生當天,道路能見度在300公尺以上,原告在1
00公尺前時,已可發現系爭犬隻趴著,原告卻未立刻減速,
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高速撞擊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事後死
亡,原告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應負全責。至於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內容,均由法官判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至於被告雖仍辯稱:其
並無過失,其就系爭刑事案件已提起再審等語,然被告就系
爭刑事案件再審結果有對其為有利認定之事實,並未提出相
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而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
於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定被告確有系爭過失犯行,本院
審酌刑事一、二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認定被告罪刑之理由,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可採納,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其有妥適管束、拴綁系爭犬隻,而有
善盡注意義務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
為被告上揭辯解,不足為採。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受有上揭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6,960元等語,並據其
提出安泰醫院、松柏復健科診所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收據等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系爭刑
事案件警卷第25頁)及上揭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內容,認尚均
應屬必要之就醫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工作為作招牌,前3個月完全無
法工作,後6個月因為復健亦無法正常工作,同意以每月基
本工資計算,請求9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合計237,600元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受有傷勢
,於急診治療後住院施行手術(住院期間7日),出院後需
休養3個月等語,是足認原告確有因傷而無法工作3個月又7
日之情形,至於原告陳稱其因復健而無法工作部分,然原告
就此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確因復健而整日無法工作或請假證
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又原告同意以法定基本
工資即每月26,400元計算,本院認亦無不當,從而,原告得
請求無法工作損失為85,360元(計算式:26,400÷30×97=85,
36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系爭過失犯行致受傷,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
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
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
告之系爭過失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傷勢,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仍否認犯行,足認被告迄今對於其過失行為並無反省
之意,且至今尚未與原告和解及為相當之賠償,及兩造上開
學歷、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26,960元、無法工作損失
85,36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為192,320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有系爭過失犯行,惟
其持上揭理由,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於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承其當時騎乘A車時速為40至5
0公里等語,而本件事故道路之時速為40公里,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是足認原告已有超速行駛之疏
失,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晚上7 點多,天色昏暗
,伊看到機車道有趴著一隻狗,伊看到牠的時候約10公尺左
右,因為狗看到伊過來了,就往汽車道跑,伊機車就往右要
閃牠,結果狗突然又往機車道跑,伊閃避不及就撞到狗後腿
,伊就倒地,狗就跑去旁邊躲起來了,伊承認有過失等語,
是堪認原告已於相當距離前,見其機車道前方有系爭犬隻,
則原告自應適當減速慢行並為閃避措施,然原告卻仍超速行
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犬隻而發生本件事故,則
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應可認定。至於被告上揭辯稱原
告與有過失之情節部分,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固提出系
爭路段之照片數張為證(本院卷第67至85頁),然被告自承
該照片係於114年3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拍攝等語,是其並
非事故發生當日之照片,自無從遽予推論事故發生當時路段
之狀況即該照片所示情形,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
本院參酌,則被告辯稱:該道路能見度在300公尺以上,且
原告在100公尺前時,已可發現系爭犬隻趴著,卻未立刻減
速且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高速撞擊系爭犬隻等語,應僅係其
個人憶測之詞,不足為採。而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
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原
告應負3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2,320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
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34,624元(計算式:192,320元
×7/10=134,6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34,624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
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