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19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90號
原 告 王蓉芳
林璋義
林翊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董尚晨律師
被 告 張亘亮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蓉芳新臺幣671,597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璋義新臺幣258,2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翊筑新臺幣50,849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671,597元、258,220元及50,849元為原告王蓉芳、林璋
義及林翊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原向被告張亘亮及訴外人吳永裕提起本訴,分別請
求連帶賠償之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交重附
民卷第7頁),惟就向吳永裕之請求非屬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規定之(暫)免徵裁判費之範
疇,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潮補字第100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潮簡卷第59、60頁),嗣本院於114年度潮簡字第190號
裁定,以原告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原告對吳永裕之
訴在案(潮簡卷第117、118頁),是此部分自不在本件之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屏189線道北向27.5公里處時(下稱事發
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前方
有訴外人林萬耀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撞擊沿該路段同向行走之訴外人吳世祺及吳永裕而倒臥於快
車道上(下稱第一事故,斯時林萬耀尚有生命跡象),被告
竟疏未注意林萬耀已倒臥於其前方,即貿然通過而輾壓林萬
耀(下稱第二事故),林萬耀經送醫救治後,因多處骨折(
右額骨、右枕骨至左枕骨線形骨折,含1骨折線長22公分;
右邊第2至12肋骨,左邊第2至10肋骨後面及外側粉碎性骨折
;恥骨聯合至左右銘骨處及器骨與薦椎聯合處骨折;左脛腓
骨骨折)與多處臟器破裂出血(右側橫膈膜破裂、左右肺破
裂)、臟器疝脫及氣胸,於同日20時14分許不治死亡(下合
稱系爭事故)。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
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
該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原告王蓉芳為林萬耀配偶,原告林璋義及林翊筑則為林萬耀
子女,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
:⒈林璋義為林萬耀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616元;
⒉林璋義為林萬耀支出之治喪、鄉立納骨塔、青玉骨灰罈等
殯葬費用342,000元;⒊林萬耀與林璋義、林翊筑對王蓉芳負
有共同法定扶養義務,以111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之63
歲女性餘命22.54年,及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0,
192元換算,林萬耀原對配偶王蓉芳所負擔之扶養費用共1,2
20,917元;⒋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蓉芳、林璋義及林翊筑4,220,912元
、3,345,616元及3,000,000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略以:
㈠林萬耀就第一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於第二事故則為因於第一事故階段未注意車前狀
況,導致碰撞行人後倒臥於快車道,妨害車輛通行之過失,
是就系爭事故應負75%之與有過失比例。又原告分別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保險金667,945元、667,945元
及667,946元,合計為2,003,836元,應自原告得請求金額予
以扣除。
㈡就原告請求項目部分:原告為林萬耀繼承人,喪葬費用為繼
承費用,由遺產支付,則林璋義支出之殯葬費於扣抵強制險
時應平均扣抵原告各自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林萬耀死亡時
已70歲,餘命為13.5年,遠比王蓉芳平均餘命為短,王蓉芳
得請求扶養期間應以林萬耀餘命為限。原告精神慰撫金金額
過高,以300,000元至500,000元之範圍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第163、164頁,依判決用予調整
格式):
㈠系爭事故。
㈡被告就第二事故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有過失。又林萬耀死亡結果與被告所為之第二事故具因
果關聯。
㈢王蓉芳為林萬耀配偶,林璋義及林翊筑為林萬耀子女。
㈣請求項目部分:林璋義請求之林萬耀醫藥費3,616元及殯葬費
342,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事發地點,竟疏未注意因第一事
故而倒臥快車道之林萬耀,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
行因而不慎輾壓林萬耀,致生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又其過
失行為與林萬耀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爭執
事項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第二事故致林萬耀死亡乙
節,應為可採,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林璋義為林萬耀支
出醫藥費3,616元及殯葬費342,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洲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林萬耀
治喪明細表、屏東縣新埤鄉公所殯葬設施使用費統一收據、
青玉骨灰罈出貨單及公司名片等件為證(交重附民卷第37-4
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是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⒉王蓉芳之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
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又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繼續維持生活而言。受扶養
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
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
財力,能否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04號判決參照)。
⑵查,王蓉芳住屏東縣、00年00月00日生、與林萬耀為夫妻,
於本件侵權行為即林萬耀死亡時(111年5月4日)為63歲之
節,有戶籍謄本存卷可稽(交重附民卷第47頁),參諸王蓉
芳111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潮簡卷第127-129頁及個資卷),可
知王蓉芳名下雖有不動產3筆,然其中2筆為自住房地,且並
無勞務所得等常態收入,則依王蓉芳之年紀及前揭財產狀況
,堪認王蓉芳無從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核屬該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179頁)。參諸前揭規定,對王蓉
芳負有扶養義務之人為林萬耀(配偶)、林璋義及林翊筑(
子女)等3人,平均分擔對王蓉芳之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第查,林萬耀為00年0月00日生,死亡時(111年5月4日)為
70歲,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相卷卷
一第125頁)。又依卷附111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王蓉
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滿63歲)之平均餘命為22.54年、
林萬耀則為13.5年(交重附民卷第52、54頁),可知王蓉芳
餘命較林萬耀長,其扶養期間自當以林萬耀平均餘命計算為
宜,被告所辯,應堪可採。另衡諸前述王蓉芳長久在屏東縣
居住,依卷附110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表所
示屏東縣每人每月為20,192元(交重附民卷第57頁),則王
蓉芳就未到期部分請求被告為一次性給付,如命被告一次償
還,自應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為當,核計其金額為834,582元(計算式詳附件
),逾此請求,難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王蓉芳為林萬耀配偶,林璋義及林翊筑則為其子女,林萬耀
因第二事故死亡,原告喪失親人,家庭破碎,精神上自受有
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潮簡
卷第163、185、186頁;附於個資袋之林璋義及林翊筑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蓉芳、林璋義及林翊筑
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王蓉芳向被告請求賠償1,400,000元
,林璋義及林翊筑則以1,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⒋基此,原告損害合計:王蓉芳為2,234,582元(計算式:扶養
費834,582元+精神慰撫金1,400,000元=2,234,582元);林
璋義為1,545,616元(計算式:醫藥費3,616元+殯葬費用342
,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1,545,616元);林翊筑則
為1,200,000元。
㈢與有過失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且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
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原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不爭執雙方均有過失
,過失比例各半等語(潮簡卷第163頁),復於最後言詞辯
論前具狀改稱: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
覆議會)之鑑定意見雖認林萬耀就第一事故為肇事主因,惟
第二事故則係單純描述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輾過林萬耀,
與林萬耀第一事故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橫向倒臥於快車道部
分,同為肇事原因,並未就第二事故肇事主次因歸責為認定
。依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庭法官及偵查中檢察官
勘驗之結果可知,第一事故與第二事故相距至少9秒,故對
被告而言,林萬耀並非短暫瞬間出現在事故地點,被告應有
充足反應時間避免第二事故發生。退萬步言,過失須以當事
人於個別事件中有違反注意義務為前提,於第二事故時,林
萬耀已倒臥路邊,無移動能力,無任何迴避及注意義務可茲
防免損害發生,應無與有過失等語。然查:
⑴於第一事故,林萬耀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同向行走之吳世祺
及吳永裕而倒臥於快車道上之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佐(相卷卷一第43頁),且有證人吳永裕於偵查中之陳述可
證(相卷卷二第84頁),足徵林萬耀騎乘機車於後,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撞擊同
向行人吳世祺及吳永裕,就此部分應有過失,首堪認定。再
者,於林萬耀倒地後,被告因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輾壓倒地林萬耀,致生第二事故,業為本院認定在前。自此
可知,林萬耀於第一階段因其自身過失導致其倒臥於快車道
之結果,在無發生其他關鍵性因子介入以中斷因果關係之情
形下,林萬耀承繼其於第一事故之過失情態,致於第二事故
仍倒臥於地,未即時起身,形成道路障礙,已足妨礙交通與
往來行車,顯有過失甚明。原告所稱,乃割裂系爭事故為兩
部分,忽視林萬耀於第一事故之過失而率爾斷論其過失比例
,洵無足取。
⑵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行車事故鑑
定會及覆議會鑑定,均認:「第二事故:林萬耀與被告部分
,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無照明,於雙向二車道及劃
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㈡林萬耀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夜間無照明,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倒臥在快車道,阻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經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林萬耀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因第一階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行人後橫向倒臥於快
車道(雨夜無照明路段),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相卷卷二第223-226、265-268頁),核與本院認定相
符,益徵林萬耀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原告主張覆議會鑑定
意見未就第二事故肇事主次因歸責為認定等語,與事證不合
,要無足取。
⒊前開鑑定意見雖均認林萬耀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然據證人
即吳永裕及吳世祺同行之軍人葉炳達證稱:我開啟手機燈光
,警示後方車輛等語(相卷一第82頁背面);證人即同行軍
人林東賢證稱:搬動吳永裕過程中,我有看到死者被車碾過
,因為葉炳達、吳世祺扶動吳永裕過程中,我們有以手機示
意後方車輛警戒,但有車子沒看到,直接撞上去等語(相卷
一第83頁);證人吳世祺證稱:我們有開啟手電筒指示後方
車輛,不要在這邊再發生狀況,吳永裕倒在路邊後,很多車
輛都有經過等語(刑事一審卷第303、304頁),足認林萬耀
雖有前述之過失,惟被告違背抽象輕過失,未與其他車輛相
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生系爭事故,其過失情節應較林
萬耀為重,上開鑑定意見漏未慮及於此,課與被告相等之肇
事責任,尚屬過苛。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
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一
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造成應由林萬耀負擔40%之過失責任
、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被告辯稱林萬耀應
就第一事故負全責,第二事故同負肇事責任,則系爭事故過
失比例應有75%等語,自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扣除與有過失後,
王蓉芳為1,340,749元(計算式:2,234,582元×60%≒1,340,7
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璋義為927,370元(計算式:1
,545,616元×60%≒927,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翊筑則
為72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60%=720,0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強險理賠金額,王蓉芳為669,152元;林璋義為669,150元;
林翊筑則為669,151元等節,有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考(潮
簡卷第165-176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
應扣除已領取之全部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王蓉芳671,597元(計算式:1,340,749元-669,152元=6
71,597元);林璋義258,220元(計算式:927,370元-669,1
50元=258,220元);林翊筑50,849元(計算式:720,000元-
669,151元=50,849元)。被告雖辯稱殯葬費為繼承費用,應
由遺產支付而平均扣抵原告各自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等語,
然被告既不爭執該等費用由林璋義支付(潮簡卷第52、180
頁),則參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支出之人即林璋義自
得就此支出全部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本件依上開規定計算扣
除額時,自亦各自扣除領得之理賠金額,被告所辯,容有誤
會,堪不足採。
㈤原告分別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2年12月29日起(交重
附民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
,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
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併予敘明者,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王蓉芳扶養費計算式
(20,192×123.00000000)÷3=834,581.00000000。其中123.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114年度潮簡字第190號
原 告 王蓉芳
林璋義
林翊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董尚晨律師
被 告 張亘亮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蓉芳新臺幣671,597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璋義新臺幣258,2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翊筑新臺幣50,849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671,597元、258,220元及50,849元為原告王蓉芳、林璋
義及林翊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原向被告張亘亮及訴外人吳永裕提起本訴,分別請
求連帶賠償之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交重附
民卷第7頁),惟就向吳永裕之請求非屬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規定之(暫)免徵裁判費之範
疇,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潮補字第100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潮簡卷第59、60頁),嗣本院於114年度潮簡字第190號
裁定,以原告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原告對吳永裕之
訴在案(潮簡卷第117、118頁),是此部分自不在本件之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屏189線道北向27.5公里處時(下稱事發
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前方
有訴外人林萬耀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撞擊沿該路段同向行走之訴外人吳世祺及吳永裕而倒臥於快
車道上(下稱第一事故,斯時林萬耀尚有生命跡象),被告
竟疏未注意林萬耀已倒臥於其前方,即貿然通過而輾壓林萬
耀(下稱第二事故),林萬耀經送醫救治後,因多處骨折(
右額骨、右枕骨至左枕骨線形骨折,含1骨折線長22公分;
右邊第2至12肋骨,左邊第2至10肋骨後面及外側粉碎性骨折
;恥骨聯合至左右銘骨處及器骨與薦椎聯合處骨折;左脛腓
骨骨折)與多處臟器破裂出血(右側橫膈膜破裂、左右肺破
裂)、臟器疝脫及氣胸,於同日20時14分許不治死亡(下合
稱系爭事故)。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
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
該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原告王蓉芳為林萬耀配偶,原告林璋義及林翊筑則為林萬耀
子女,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
:⒈林璋義為林萬耀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616元;
⒉林璋義為林萬耀支出之治喪、鄉立納骨塔、青玉骨灰罈等
殯葬費用342,000元;⒊林萬耀與林璋義、林翊筑對王蓉芳負
有共同法定扶養義務,以111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之63
歲女性餘命22.54年,及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0,
192元換算,林萬耀原對配偶王蓉芳所負擔之扶養費用共1,2
20,917元;⒋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蓉芳、林璋義及林翊筑4,220,912元
、3,345,616元及3,000,000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略以:
㈠林萬耀就第一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於第二事故則為因於第一事故階段未注意車前狀
況,導致碰撞行人後倒臥於快車道,妨害車輛通行之過失,
是就系爭事故應負75%之與有過失比例。又原告分別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保險金667,945元、667,945元
及667,946元,合計為2,003,836元,應自原告得請求金額予
以扣除。
㈡就原告請求項目部分:原告為林萬耀繼承人,喪葬費用為繼
承費用,由遺產支付,則林璋義支出之殯葬費於扣抵強制險
時應平均扣抵原告各自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林萬耀死亡時
已70歲,餘命為13.5年,遠比王蓉芳平均餘命為短,王蓉芳
得請求扶養期間應以林萬耀餘命為限。原告精神慰撫金金額
過高,以300,000元至500,000元之範圍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第163、164頁,依判決用予調整
格式):
㈠系爭事故。
㈡被告就第二事故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有過失。又林萬耀死亡結果與被告所為之第二事故具因
果關聯。
㈢王蓉芳為林萬耀配偶,林璋義及林翊筑為林萬耀子女。
㈣請求項目部分:林璋義請求之林萬耀醫藥費3,616元及殯葬費
342,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事發地點,竟疏未注意因第一事
故而倒臥快車道之林萬耀,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
行因而不慎輾壓林萬耀,致生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又其過
失行為與林萬耀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爭執
事項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第二事故致林萬耀死亡乙
節,應為可採,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林璋義為林萬耀支
出醫藥費3,616元及殯葬費342,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洲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林萬耀
治喪明細表、屏東縣新埤鄉公所殯葬設施使用費統一收據、
青玉骨灰罈出貨單及公司名片等件為證(交重附民卷第37-4
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是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⒉王蓉芳之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
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又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繼續維持生活而言。受扶養
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
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
財力,能否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04號判決參照)。
⑵查,王蓉芳住屏東縣、00年00月00日生、與林萬耀為夫妻,
於本件侵權行為即林萬耀死亡時(111年5月4日)為63歲之
節,有戶籍謄本存卷可稽(交重附民卷第47頁),參諸王蓉
芳111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潮簡卷第127-129頁及個資卷),可
知王蓉芳名下雖有不動產3筆,然其中2筆為自住房地,且並
無勞務所得等常態收入,則依王蓉芳之年紀及前揭財產狀況
,堪認王蓉芳無從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核屬該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179頁)。參諸前揭規定,對王蓉
芳負有扶養義務之人為林萬耀(配偶)、林璋義及林翊筑(
子女)等3人,平均分擔對王蓉芳之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第查,林萬耀為00年0月00日生,死亡時(111年5月4日)為
70歲,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相卷卷
一第125頁)。又依卷附111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王蓉
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滿63歲)之平均餘命為22.54年、
林萬耀則為13.5年(交重附民卷第52、54頁),可知王蓉芳
餘命較林萬耀長,其扶養期間自當以林萬耀平均餘命計算為
宜,被告所辯,應堪可採。另衡諸前述王蓉芳長久在屏東縣
居住,依卷附110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表所
示屏東縣每人每月為20,192元(交重附民卷第57頁),則王
蓉芳就未到期部分請求被告為一次性給付,如命被告一次償
還,自應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為當,核計其金額為834,582元(計算式詳附件
),逾此請求,難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王蓉芳為林萬耀配偶,林璋義及林翊筑則為其子女,林萬耀
因第二事故死亡,原告喪失親人,家庭破碎,精神上自受有
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潮簡
卷第163、185、186頁;附於個資袋之林璋義及林翊筑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蓉芳、林璋義及林翊筑
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王蓉芳向被告請求賠償1,400,000元
,林璋義及林翊筑則以1,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⒋基此,原告損害合計:王蓉芳為2,234,582元(計算式:扶養
費834,582元+精神慰撫金1,400,000元=2,234,582元);林
璋義為1,545,616元(計算式:醫藥費3,616元+殯葬費用342
,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1,545,616元);林翊筑則
為1,200,000元。
㈢與有過失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且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
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原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不爭執雙方均有過失
,過失比例各半等語(潮簡卷第163頁),復於最後言詞辯
論前具狀改稱: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
覆議會)之鑑定意見雖認林萬耀就第一事故為肇事主因,惟
第二事故則係單純描述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輾過林萬耀,
與林萬耀第一事故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橫向倒臥於快車道部
分,同為肇事原因,並未就第二事故肇事主次因歸責為認定
。依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庭法官及偵查中檢察官
勘驗之結果可知,第一事故與第二事故相距至少9秒,故對
被告而言,林萬耀並非短暫瞬間出現在事故地點,被告應有
充足反應時間避免第二事故發生。退萬步言,過失須以當事
人於個別事件中有違反注意義務為前提,於第二事故時,林
萬耀已倒臥路邊,無移動能力,無任何迴避及注意義務可茲
防免損害發生,應無與有過失等語。然查:
⑴於第一事故,林萬耀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同向行走之吳世祺
及吳永裕而倒臥於快車道上之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佐(相卷卷一第43頁),且有證人吳永裕於偵查中之陳述可
證(相卷卷二第84頁),足徵林萬耀騎乘機車於後,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撞擊同
向行人吳世祺及吳永裕,就此部分應有過失,首堪認定。再
者,於林萬耀倒地後,被告因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輾壓倒地林萬耀,致生第二事故,業為本院認定在前。自此
可知,林萬耀於第一階段因其自身過失導致其倒臥於快車道
之結果,在無發生其他關鍵性因子介入以中斷因果關係之情
形下,林萬耀承繼其於第一事故之過失情態,致於第二事故
仍倒臥於地,未即時起身,形成道路障礙,已足妨礙交通與
往來行車,顯有過失甚明。原告所稱,乃割裂系爭事故為兩
部分,忽視林萬耀於第一事故之過失而率爾斷論其過失比例
,洵無足取。
⑵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行車事故鑑
定會及覆議會鑑定,均認:「第二事故:林萬耀與被告部分
,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無照明,於雙向二車道及劃
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㈡林萬耀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夜間無照明,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倒臥在快車道,阻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經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林萬耀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因第一階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行人後橫向倒臥於快
車道(雨夜無照明路段),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相卷卷二第223-226、265-268頁),核與本院認定相
符,益徵林萬耀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原告主張覆議會鑑定
意見未就第二事故肇事主次因歸責為認定等語,與事證不合
,要無足取。
⒊前開鑑定意見雖均認林萬耀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然據證人
即吳永裕及吳世祺同行之軍人葉炳達證稱:我開啟手機燈光
,警示後方車輛等語(相卷一第82頁背面);證人即同行軍
人林東賢證稱:搬動吳永裕過程中,我有看到死者被車碾過
,因為葉炳達、吳世祺扶動吳永裕過程中,我們有以手機示
意後方車輛警戒,但有車子沒看到,直接撞上去等語(相卷
一第83頁);證人吳世祺證稱:我們有開啟手電筒指示後方
車輛,不要在這邊再發生狀況,吳永裕倒在路邊後,很多車
輛都有經過等語(刑事一審卷第303、304頁),足認林萬耀
雖有前述之過失,惟被告違背抽象輕過失,未與其他車輛相
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生系爭事故,其過失情節應較林
萬耀為重,上開鑑定意見漏未慮及於此,課與被告相等之肇
事責任,尚屬過苛。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
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一
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造成應由林萬耀負擔40%之過失責任
、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被告辯稱林萬耀應
就第一事故負全責,第二事故同負肇事責任,則系爭事故過
失比例應有75%等語,自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扣除與有過失後,
王蓉芳為1,340,749元(計算式:2,234,582元×60%≒1,340,7
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璋義為927,370元(計算式:1
,545,616元×60%≒927,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翊筑則
為72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60%=720,0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強險理賠金額,王蓉芳為669,152元;林璋義為669,150元;
林翊筑則為669,151元等節,有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考(潮
簡卷第165-176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
應扣除已領取之全部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王蓉芳671,597元(計算式:1,340,749元-669,152元=6
71,597元);林璋義258,220元(計算式:927,370元-669,1
50元=258,220元);林翊筑50,849元(計算式:720,000元-
669,151元=50,849元)。被告雖辯稱殯葬費為繼承費用,應
由遺產支付而平均扣抵原告各自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等語,
然被告既不爭執該等費用由林璋義支付(潮簡卷第52、180
頁),則參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支出之人即林璋義自
得就此支出全部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本件依上開規定計算扣
除額時,自亦各自扣除領得之理賠金額,被告所辯,容有誤
會,堪不足採。
㈤原告分別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2年12月29日起(交重
附民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
,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
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併予敘明者,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王蓉芳扶養費計算式
(20,192×123.00000000)÷3=834,581.00000000。其中123.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