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19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李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4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9,45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嘉毅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48
頁),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上午11時57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
在屏東縣恆春鎮樹林路段往高山巖方向,行經樹林路53號前
彎道時,適有訴外人何永貴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樹林路段往小關山方向行
駛,被告因疏未注意道路設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車輛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入侵來車道,而不
慎碰撞行駛在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含
零件費用519,940元、板金費用90,060元及塗裝費用20,000
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何永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而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任意)、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57頁),並經本
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63-107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
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遵循交通標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碰撞何永貴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11年7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5日
,已使用7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469,390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
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79,450元(即板金
費用90,060元+塗裝費用20,000元+零件費用469,390元=579,
45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1月23日起(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9,940÷(5+1)≒86,6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9,940-86,657)×1/5×(0+7/12)≒50,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9,940-50,550=469,3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