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1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楊明富
被 告 卞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5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卞文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42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利用其與原告為朋友關係,竟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起,
陸續以學校購買器材、校外教學、鄉公所活動名義等方式洽
談合夥投資事宜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予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229,500元(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簡
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3月(下稱系爭刑案)。被告當時答應合計獲利給付原告3
10,000元,是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系爭犯行,
有系爭刑案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系爭刑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
被告以系爭犯行行騙原告,侵害原告權利致受有損害,成立
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惟查,被告已清償原告90,000元之事實,為原告自承在卷(
潮簡卷第41頁),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減為13
9,500元(計算式:229,500元-90,000元=139,500元)。原
告雖主張被告應允合計獲利給付其310,000元等語,惟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核其實,且獲利之預期利益亦非本件得請求之
範圍,是原告請求逾越139,500元之部分,應屬無據,洵無
足取。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31日起(附民卷第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18日 15時42分 14,000元 2 113年3月19日 15時47分 22,000元 3 113年3月20日 14時54分 24,000元 4 113年3月21日 14時31分 17,000元 5 113年3月24日 15時52分 21,000元 6 113年3月25日 15時03分 26,000元 7 113年3月26日 17時48分 17,000元 8 113年3月27日 13時41分 18,000元 9 113年3月28日 13時23分 27,000元 10 113年3月31日 13時53分 28,000元 11 113年4月3日 14時22分 15,500元
114年度潮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楊明富
被 告 卞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5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卞文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42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利用其與原告為朋友關係,竟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起,
陸續以學校購買器材、校外教學、鄉公所活動名義等方式洽
談合夥投資事宜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予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229,500元(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簡
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3月(下稱系爭刑案)。被告當時答應合計獲利給付原告3
10,000元,是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系爭犯行,
有系爭刑案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系爭刑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
被告以系爭犯行行騙原告,侵害原告權利致受有損害,成立
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惟查,被告已清償原告90,000元之事實,為原告自承在卷(
潮簡卷第41頁),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減為13
9,500元(計算式:229,500元-90,000元=139,500元)。原
告雖主張被告應允合計獲利給付其310,000元等語,惟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核其實,且獲利之預期利益亦非本件得請求之
範圍,是原告請求逾越139,500元之部分,應屬無據,洵無
足取。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31日起(附民卷第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18日 15時42分 14,000元 2 113年3月19日 15時47分 22,000元 3 113年3月20日 14時54分 24,000元 4 113年3月21日 14時31分 17,000元 5 113年3月24日 15時52分 21,000元 6 113年3月25日 15時03分 26,000元 7 113年3月26日 17時48分 17,000元 8 113年3月27日 13時41分 18,000元 9 113年3月28日 13時23分 27,000元 10 113年3月31日 13時53分 28,000元 11 113年4月3日 14時22分 1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