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19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96號
114年度潮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林靜榮
范育慈
被 告 傅群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4、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
及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靜榮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育慈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
告林靜榮、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范育慈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其鄰居即原告林靜榮素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7日7時58分許,前
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林靜榮所有,位於屏
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前(下稱系爭住處),持裝有藍
色溶劑之噴漆罐(下稱噴漆罐),朝原告林靜榮之系爭住處鐵
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噴灑「賤貨」等文字,足以貶損原
告林靜榮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致系爭鐵捲門因遭噴漆汙損
而喪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林靜榮;再於同日8
時0分許至8時2分許間,前往原告林靜榮之上址住處旁,持
噴漆罐,朝原告林靜榮所有供范育慈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
、引擎蓋及後車廂接續噴灑「賤貨」等文字,足以貶損原告
范育慈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致系爭車輛因遭噴漆汙損而喪失
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范育慈(下稱系爭犯行)。
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
徒刑2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撤回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分別受有上揭損害,依法對
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林
靜榮:⑴清潔系爭鐵捲門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⑵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合計11萬元。2.原告范育慈:⑴清潔系爭車
輛費用1萬元(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林靜榮已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范育慈)。⑵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21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靜榮11
萬元、原告范育慈21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范育慈前造謠其吸毒、嗆聲並侮辱其
家人,才無法控制情緒而噴漆,並非無故毀損他人物品。至
於原告上揭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之系爭鐵捲門清潔費用,應
不需使用5桶水泥漆,應該使用2、3桶即可,不需要1萬元,
系爭車輛清潔費用部分,伊需要詢問價錢。至於伊噴灑「賤
貨」等字眼僅針對原告范育慈,並非針對原告林靜榮,不至
於對原告林靜榮造成人格毀損,又縱認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為有理由,渠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偏高,伊無法
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
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
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范育慈前造謠其吸毒、嗆聲
並侮辱其家人,無法控制情緒而噴漆等語,惟被告就此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尚難採信,況縱認被告上揭辯稱
屬實,然此僅為其個人事由,其與原告范育慈間不論有何爭
執糾紛,均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或循合法途徑尋求救濟,
不能僅以上揭事由作為其為系爭犯行之合理化藉口,被告上
揭辯解,不足為採。而被告對原告為公然侮辱、毀損等犯行
,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及財產法益,則參諸上揭
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系爭鐵捲門及系爭車輛之清潔費用:
原告主張渠等各支出清潔系爭鐵捲門及系爭車輛之清潔費用
各1萬元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統一發票、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清潔前後之照片等為證,被告雖為上開辯解,
然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而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
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揭清潔費用,均應屬必要之回復
原狀費用,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犯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名
譽權,且「賤貨」之語,依我國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顯係對
女性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令人感到難堪之意涵,客觀上自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對原告人格造成負面評價,至於被告
雖辯稱其係針對原告范育慈,並非針對原告林靜榮,不至於
對原告林靜榮造成人格毀損云云,然被告係於原告林靜榮所
有系爭住處之鐵捲門噴灑「賤貨」等文字,此有原告林靜榮
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房屋稅繳款書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客觀上自足以對原告林靜榮之人格造成負面評價
,是其上揭辯解,顯不足採,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爰就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筆錄自
承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被告不
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公然以粗鄙言
詞且係以在系爭鐵捲門、系爭車輛噴灑「賤貨」文字之方式
侮辱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迄今並未與原告和解
或為相當之賠償,並綜合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財產資
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林靜榮、范育慈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各以4萬元、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
准許。
3.綜上,原告林靜榮得請求賠償金額為系爭鐵捲門清潔費用1
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合計5萬元。原告范育慈得請求賠
償金額為系爭車輛清潔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
7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及均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4年度潮簡字第196號
114年度潮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林靜榮
范育慈
被 告 傅群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4、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
及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靜榮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育慈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
告林靜榮、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范育慈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其鄰居即原告林靜榮素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7日7時58分許,前
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林靜榮所有,位於屏
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前(下稱系爭住處),持裝有藍
色溶劑之噴漆罐(下稱噴漆罐),朝原告林靜榮之系爭住處鐵
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噴灑「賤貨」等文字,足以貶損原
告林靜榮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致系爭鐵捲門因遭噴漆汙損
而喪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林靜榮;再於同日8
時0分許至8時2分許間,前往原告林靜榮之上址住處旁,持
噴漆罐,朝原告林靜榮所有供范育慈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
、引擎蓋及後車廂接續噴灑「賤貨」等文字,足以貶損原告
范育慈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致系爭車輛因遭噴漆汙損而喪失
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范育慈(下稱系爭犯行)。
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
徒刑2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撤回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分別受有上揭損害,依法對
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林
靜榮:⑴清潔系爭鐵捲門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⑵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合計11萬元。2.原告范育慈:⑴清潔系爭車
輛費用1萬元(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林靜榮已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范育慈)。⑵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21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靜榮11
萬元、原告范育慈21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范育慈前造謠其吸毒、嗆聲並侮辱其
家人,才無法控制情緒而噴漆,並非無故毀損他人物品。至
於原告上揭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之系爭鐵捲門清潔費用,應
不需使用5桶水泥漆,應該使用2、3桶即可,不需要1萬元,
系爭車輛清潔費用部分,伊需要詢問價錢。至於伊噴灑「賤
貨」等字眼僅針對原告范育慈,並非針對原告林靜榮,不至
於對原告林靜榮造成人格毀損,又縱認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為有理由,渠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偏高,伊無法
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
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
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范育慈前造謠其吸毒、嗆聲
並侮辱其家人,無法控制情緒而噴漆等語,惟被告就此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尚難採信,況縱認被告上揭辯稱
屬實,然此僅為其個人事由,其與原告范育慈間不論有何爭
執糾紛,均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或循合法途徑尋求救濟,
不能僅以上揭事由作為其為系爭犯行之合理化藉口,被告上
揭辯解,不足為採。而被告對原告為公然侮辱、毀損等犯行
,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及財產法益,則參諸上揭
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系爭鐵捲門及系爭車輛之清潔費用:
原告主張渠等各支出清潔系爭鐵捲門及系爭車輛之清潔費用
各1萬元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統一發票、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清潔前後之照片等為證,被告雖為上開辯解,
然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而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
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揭清潔費用,均應屬必要之回復
原狀費用,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犯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名
譽權,且「賤貨」之語,依我國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顯係對
女性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令人感到難堪之意涵,客觀上自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對原告人格造成負面評價,至於被告
雖辯稱其係針對原告范育慈,並非針對原告林靜榮,不至於
對原告林靜榮造成人格毀損云云,然被告係於原告林靜榮所
有系爭住處之鐵捲門噴灑「賤貨」等文字,此有原告林靜榮
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房屋稅繳款書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客觀上自足以對原告林靜榮之人格造成負面評價
,是其上揭辯解,顯不足採,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爰就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筆錄自
承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被告不
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公然以粗鄙言
詞且係以在系爭鐵捲門、系爭車輛噴灑「賤貨」文字之方式
侮辱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迄今並未與原告和解
或為相當之賠償,並綜合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財產資
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林靜榮、范育慈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各以4萬元、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
准許。
3.綜上,原告林靜榮得請求賠償金額為系爭鐵捲門清潔費用1
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合計5萬元。原告范育慈得請求賠
償金額為系爭車輛清潔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
7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及均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