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114年度潮簡字第2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鄒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2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0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5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0,200元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9,660元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76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鄒承德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6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120年3月6日止
,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2.29%計息,應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逾
期還款期數依序計收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最高
以三期為限,合計1,2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致生違約
金,至113年5月6日止,尚積欠294,267元及第3期違約金500
元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契約第14
條約定,應另給付按分段利率計算之利息,此利率為浮動利
率,將視債務人信用狀況而定。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
款,至113年11月2日止,尚積欠33,322元(含消費款29,860
元及已核算之利息)未清償,又消費款其中20,200元以週年
利率15%,其餘9,660元以週年利率13%計算利率。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
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25頁;本院卷第35-63頁)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又被告雖具
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情,然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亦
未提出證據為佐,空言泛稱,難信其實。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
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