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20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被 告 尤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11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11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尤建凱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17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3時5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
輛),沿屏東縣內埔鄉西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90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超速前行,適訴外人林達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西淇路對向行駛至該處迴轉,雙方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再往前撞上前方停放之訴外人邱美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39,984元(含工資58,077元
、拖吊費用2,050元及零件費用79,857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駕照、
匯豐潮州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
證(本院卷第13-29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
第35-135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與林達成發生碰撞後再擦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
車輛,依前開規定,被告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
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
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6年12月間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16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
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
1月26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
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
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7,986元
(計算式:79,857元1/10≒7,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68,113元(計算式:零件費用7,98
6元+拖吊費用2,050元+工資58,077元=68,113元)。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2月24日起(本院卷第16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被 告 尤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11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11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尤建凱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17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3時5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
輛),沿屏東縣內埔鄉西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90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超速前行,適訴外人林達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西淇路對向行駛至該處迴轉,雙方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再往前撞上前方停放之訴外人邱美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39,984元(含工資58,077元
、拖吊費用2,050元及零件費用79,857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駕照、
匯豐潮州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
證(本院卷第13-29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
第35-135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與林達成發生碰撞後再擦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
車輛,依前開規定,被告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
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
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6年12月間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16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
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
1月26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
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
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7,986元
(計算式:79,857元1/10≒7,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68,113元(計算式:零件費用7,98
6元+拖吊費用2,050元+工資58,077元=68,113元)。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2月24日起(本院卷第16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